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18:33:22

中级经济法预习: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在市场主体身上即为权利和义务,但在调制主体身上往往表现为职权和职责。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意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1.宏观调控权与市场规制权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具体分为宏观调控权与市场规制权。

  宏观调控权又可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

  市场规制权也同样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一般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市场主体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但由于部分市场具有特殊性,因而形成了一些特殊的市场规制领域,比如针对证券业、针对银行业、电信业、房地产业等等,于是就出现了所谓的“特殊市场规制权”。

  2.职权法定原则

  对于上述职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也就是要求上述职权的设定、行使程序都必须在法律提供的框架之内。从应然的角度来说,调制权应当直接由宪法来规定。但是我国的立法还不成熟完善,不要调制权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等来确定的。

  (二)调制权的分配

  调制权的分配其实就是将调制权作出合理的划分并赋予不同的政府机关来行使的问题。

  1.理想的分配状态:从理论上来说,立法权由立法机关来独享,或者执法机关在立法机关的有限授权下进行部分的立法;执法权应较为集中的方式,以免在执法过程中发生冲突和懈怠。

  2.现实的分配状态:我国的调制立法权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其实这种立法数量更多,并在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调制执法权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我国在进行多次机构改革后,将国务院所属的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

  同时,有一些部门既有宏观调控权又有市场规制权,比如发改委既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又有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的权力。因而我们不宜说某类主体就一定只是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

  由于调制权的归属和行使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在立法中一般会用代称来说明权力主体,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就使用的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而不是直接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证券法》中的“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而不是直接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职权与职责是相对应的,“职”乃分内之事,“职权”行使不好就要承担责任。职责具体而言包括: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核心是依法调控和规制。

  1.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基本职责

  调制的法定原则来源其实是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法定原则。贯彻法定原则的基本前提就是立法权的行使要强调法定。由于调制权往往涉及到国民财产权等基本性的权利,不贯彻法定原则将失去对调制权的制约,从而对国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

  2.依法调控和规制是调制主体的重要职责

  为了保证调制行为与社会经济的千变万化相适应,往往会在立法中赋予调制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调制主体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

  3.调制主体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必须适当行使,也不得放弃。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1.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由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因而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市场对策权是“经济自由权”的一种表现,并且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

  2.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市场对策权就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即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公平竞争权着眼于所有的竞争者都得到公平的对待和公平的竞争环境,每个人都有权参与竞争,如果市场出现了垄断则会妨碍公平竞争(垄断者竭力阻止新进入者)。正当竞争权着眼于市场主体在与其他人进行竞争的时候不能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比如仿冒、诋毁他人商誉等等。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最终会给消费者带来好处(更低廉的价格、更优质的产品)。

  3.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的“市场对策权”。比如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受尊重权等等。正是有了消费者的权利的存在,才在实际上对经营者的自由权给与了有效的限定,因为满足不了消费者的权利,那么经营者的自由权只不过是空话,无法真正转化成经营者的实际利益。两者必须协调共存。

  4.经济法不同部门法领域存在特殊的“调制权”和“市场对策权”,税法中的纳税人享有“纳税人的权利”,都是调制权和对策权的不同表现。

  五、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1.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是指市场主体应当接受依法作出的调控和规制,遵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控和规制。这是与“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相对应的。对于具有强制性的调制行为,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必须遵从,对于那些不具有强制性的调制行为,可以作出自己的选择。

  2.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主要是从纵向对策的角度来看的。从横向对策的角度来说,则涉及依法竞争的义务。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市场主体在其行使竞争权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去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

  3.依法竞争的义务的新含义:非法获取竞争优势。比如逃避税收(使得经营支出减少)、非法集资、虚假上市(非法获取低成本的融资)。

  4.各类市场主体都应当遵守依法竞争的义务,因为市场给所有的人都提供了竞争的舞台,任何人(包括消费者)都可能转变成市场经营者,因而要对依法竞争的义务主体做动态的、广义的理解。

  六、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重点)

  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体现在权利义务的配置、法律规范分布、对应程度等诸多方面。

  1.从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比如宏观调控法中对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对受控主体的权利规定则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对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则较多。

  2.在法律规范分布方面,存在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向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倾斜,在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向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倾斜。

  3.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程度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调制主体与受调制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而不可能像平等主体之间那样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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