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18:33:22

2012年中级经济法预习——经济法主体的行为(1)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

  1.经济法主体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共同属性

  (1)社会性:会对相关主体产生社会影响,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以产生的桥梁,也是构成经济法调整的前提;

  (2)法律性:具有法律意义或者能够发生法律效果,能否引起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并可以依法作出评价;

  (3)表意性:体现或表达了行为者的意思或意志,包括国家一方的意志和市场主体一方的意思,这些意志或意思未必一致。

  2.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特殊性

  (1)体现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意志或意思,反映经济法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和价值目标。

  (2)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合法性需要依法作出评判。也就是说经济法主体从事的行为,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违法的行为。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分类(重点)

  1.调制行为的分类

  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简称为“调制行为”。亦即在宏观上通过调节来控制,在微观上通过规范来制约,从而在总体上通过协调来制衡。

  调制行为是经济法主体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在经济领域实施的,具有主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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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策行为的分类

  所谓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博弈行为,它可以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

  横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在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各类行为。

  纵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实施的博弈行为。

  调制行为具有主导性,但是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同样很重要,因为市场主体并不是被动地“接受”调制,它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追求和可能选择,从事相关的博弈行为。因而调制行为的效果与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有紧密的关系。很可能调制行为由于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而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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