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18:33:22

2012年中级经济法预习——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在市场主体身上即为权利和义务,但在调制主体身上往往表现为职权和职责。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意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1.宏观调控权与市场规制权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具体分为宏观调控权与市场规制权。

  宏观调控权又可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

  市场规制权也同样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一般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针对一般市场主体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但由于部分市场具有特殊性,因而形成了一些特殊的市场规制领域,比如针对证券业、针对银行业、电信业、房地产业等等,于是就出现了所谓的“特殊市场规制权”。

  2.职权法定原则

  对于上述职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必须遵循“职权法定原则”,也就是要求上述职权的设定、行使程序都必须在法律提供的框架之内。从应然的角度来说,调制权应当直接由宪法来规定。但是我国的立法还不成熟完善,不要调制权是由法律、行政法规等来确定的。

  (二)调制权的分配

  调制权的分配其实就是将调制权作出合理的划分并赋予不同的政府机关来行使的问题。

  1.理想的分配状态:从理论上来说,立法权由立法机关来独享,或者执法机关在立法机关的有限授权下进行部分的立法;执法权应较为集中的方式,以免在执法过程中发生冲突和懈怠。

  2.现实的分配状态:我国的调制立法权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其实这种立法数量更多,并在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

  调制执法权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我国在进行多次机构改革后,将国务院所属的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

  同时,有一些部门既有宏观调控权又有市场规制权,比如发改委既对价格总水平进行调控,又有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的权力。因而我们不宜说某类主体就一定只是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

  由于调制权的归属和行使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所以在立法中一般会用代称来说明权力主体,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就使用的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而不是直接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证券法》中的“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而不是直接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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