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3-17 14:54:57

2012国际商务师考试辅导:案例分析十六

  案例16
  短重引起的赔偿纠纷
  案情
  2001年01月30日和3月6日,日本甲株式会社与我国乙公司签订冰冻海产品成交确认书,装运口岸和装运地均为厦门致横滨;付款条款均为由日本甲株式会社开具保兑的、不可撤消的可转让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受益人为我国乙公司。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均为CFR横滨,并具体约定了不同规格的货物的单价。双方还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允许各种规格数量可增减5%.合同签订后,日本甲株式会社开出了信用证。货物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发运,均有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并均取得了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
  日本甲株式会社如实收了货物,但复验后出具了短重证明,并于2002年5月9日通过函件向乙公司提出短重赔偿。双方协商未果,甲株式会社遂向我国法院诉讼,要求我国乙公司,赔偿上述成交确认书项下的短重货物,总值34189美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日本甲株式会社与我国乙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乙公司以双方约定的CFR价格供货。按照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乙公司所供货物已提交了中国商品检验证和清洁海运提单,该批货物的风险自装港越过船舷时已转移,乙公司不再就该批货物承担包括短重在内的风险责任。因此驳回了甲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检验条款和在CFR贸易条件下合同标的物的奉贤责任应如何转移,以及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海运提单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成交确认书约定,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证或卖方所出证明为最后依据。并没有规定甲株式会社的复验权。因此,乙公司所交货物是否短重,应以中国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为依据。甲株式会社根据其复验证明,要求乙公司赔偿短重的损失没有根据。法院根据成交确实书规定的检验条款,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认定甲株式会社无权对被告行使标的物的复验权,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甲株式会社提出的复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行使该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而不是乙公司。
  CFR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规定的一种贸易术语。按该通则的解释,在CFR贸易条件下,“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买方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因此,卖方在装运港交付货物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海运提单时,就意味着承运人收到与提单记载内容相符的货物,并已实际装船,清洁提单就成为卖方已履行并完成交货义务的最终证据。在目的港卸货或交货时若发现货物灭失、短重或损坏,在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条件下,即应初步认定承运人有责任,无需收货人进一步证明。也就是说,在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一方面意味着卖方在贸易合同中交货义务的正确履行和完成,另一方面意味着承运人与收货人交货的义务,承运人不能依清洁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交货的,承运人就负有赔偿收货人损失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甲株式会社作为贸易合同的买方和清洁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收不到提单所记载重量的货物,应是承运人的责任。收货人应依提单向承运人主张短重赔偿的权利,而不是向本案被告乙公司,即贸易合同的卖方主张权利。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使用CFR术语,意味着供货方不履行投保义务,合同标的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责任已转移,越过船舷后标的物风险应由买方或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买方乙公司交付标的物时,已提交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并提交了清洁提单,这样乙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已经完成,本案的物的风险已转移给甲株式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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