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3-17 15:20:37

2012年司考民法考点:《公司法》基本制度

  (一)公司财务与会计
  (1)种类: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公司维持原则的体现):
  ①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②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总结:法定公积金金无须决议,任意公积金任意提、任意用。
  ③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5条(股东实缴出资比例 )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④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也没有表决权。
  (2)用途: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来自于股东出资的自然增值和股票发行溢价款等)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3)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司合并、分立和变更
  1.公司合并(强强联合):
  (1)定义: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吸收合并:A+B=A;B的人格消灭;A的人格存续;
  新设合并:A+B=C;A、B的人格都消灭。产生新的人格C;
  新设合并会灭失原来各方的无形资产,例如,索尼和爱立信合并,就采用了原名称的机械相加,索爱。
  (2)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2.公司分立(甩包袱):
  派生分立:A=A+B;B公司的人格派生出来,A的人格继续存续;
  新设分立:A=B+C;A公司的人格消灭,产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人格;
  公司分立 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公司减资(变相弥补亏损)的程序: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三)公司机关人员的种类及其任职资格和法律义务
  1.种类及其关联关系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绝对控);出资额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相对控)。
  (3)实际控制人 (隐名股东),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种人实施商行为无效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任意罪行),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另外,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不含监事):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自我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竞业)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其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归入权;可以开除之)
  可否开除股东呢?可否开除合伙人呢? 否,资合性;可以(除名退伙),人合性。
  (四) 股东诉讼制度:
  1.代表诉讼制度 (代位诉讼、派生诉讼)——(保护公司)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损害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上述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东直接诉讼 (保护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其他股东诉讼制度: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保护债权人)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人格被否认,相关股东应当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母公司设立子公司,然后以子公司名义向卖方进货1000万元标的,然后,子公司和母公司间进行关联交易,子公司低价将此1000万标的卖给母公司,卖方债权人来向子公司索要货款时,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此时,可以将母子公司列为连带被告。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2012年司考民法考点:《公司法》基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