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8-25 21:54:53

2011年政法干警《专业综合》民法监护考点精解

1监护人的设立
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父母为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一经出生,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便成为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这种监护是一种法定监护。(2)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取消监护人资格的,由未成年人的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担任监护人。他们担任监护人是法定义务。在这些法定监护人中有两人以上又均具有监护能力的,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担任监护人或由数人担任监护人。(3) 在没有上述近亲属时,由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朋友,如叔、伯、姨、姑、舅等担任监护人。这些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他们愿意担任监护人,二是应得到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4) 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在两种情况下发生,一是争当监护人,二是都不愿担任监护人。有权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有关组织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如果未成年人父母没有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拒绝指定或不适宜由其指定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指定。当事人不服上述组织指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 未成年人没有上述法定监护人,也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依照《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为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为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这些亲属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义务。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担任监护人。(2) 精神病人没有上述监护人,或者上述监护人均丧失了监护能力,则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来源:法|律教育网(3) 当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时,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从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对上述组织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时,应依其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为之,即只有前一顺序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由其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时,才可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能力的人中择优确定。指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时,必须得到他们的同意。
2监护人的职责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1)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2) 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 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4) 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5)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6)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7)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监护人管教不严,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将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期间,被监护人有侵权行为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被委托人未尽力履行监护职责确有过错的,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如果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就民事责任的承担有约定的,则应当按约定处理。
3监护的终止
监护终止的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形:(1) 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3) 监护人丧失了行为能力。(4) 监护人辞去监护。监护人有正当理由时,法律应允许其辞去监护,但这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所谓正当理由应包括监护人患病、迁居、家庭困难等,但监护人辞去监护应经有指定权的机关同意。(5)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难点辨析]
第一,应特别掌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立,理解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是具有法定义务的监护人,其他亲朋为自愿监护人,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以及民政部门可作为未成年人的单位监护人。所说当然监护人,其内容包括:
(1)父母离婚以后,父母双方均为监护人,不是指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为监护人。因为监护人是一种身份,这种身份不因离婚而改变。
(2)未成年子女在学校期间,其监护人仍为父母。学校只是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人,不为监护人。
(3)未成年子女委托给亲戚朋友照管期间,监护人仍然是父母,亲戚朋友为受托监护人。
(4)父母双方监护人的身份不因他们之间的协议而改变,但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的,可依法剥夺父母双方或一方的监护人资格。
第二,具有法定监护义务的监护人问题。应当予以特别指出的是,具有法定监护义务的监护人应具备两个条件:(1)有监护能力;(2)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姐。应予特别注意的是,具有法定监护义务的监护人的义务是法定的,是不能抛弃的。其义务不是根据自愿原则,这与自愿监护人不同,自愿监护人的监护义务是自愿设定的。
【题例】
甲、乙为同胞兄弟,其父母双亡。乙为未成年人,甲在县城工作。他们有一叔丙,住在乡下。甲、丙均不愿为乙的监护人,乙的监护人为:(A)
A.甲 B.丙 C.甲和丙 D.甲或丙
第三,监护人的职责。特别注意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享有管理权,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在效力上为无效行为,在性质上为侵权行为。确认该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意义在于,当确认该行为为无效行为无法达到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救济时,由进行该行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这种赔偿责任只有在夫妻离婚时才有意义。对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在诉讼中,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出现。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2011年政法干警《专业综合》民法监护考点精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