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mesldcr 发表于 2012-2-13 23:28:04

2012年税务代理实务预习——资本弱化管理

    一、受控外国企业管理

  (一)受控外国企业

  受控外国企业:由 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二)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的视同受控外国企业股息分配的所得

  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当期所得=视同股息分配额×实际持股天数÷受控外国企业纳税年度天数×股东持股比例

  (三)免于调整的情形 八、资本弱化管理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企业如果能够依法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3.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二、一般反避税管理

  税务机关可依法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1.滥用税收优惠;2.滥用税收协定;3.滥用公司组织形式;4.利用避税港避税;5.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

  税务机关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时,应依法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企业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60日内提供资料证明其安排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三、相应调整及国际磋商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企业应自企业或其关联方收到转让定价调整通知书之日起 三年内提出相应调整的申请,超过三年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涉及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已扣缴的税款,不再做相应调整。

  四、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

  1.计息期间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预缴)税款入库之日止。

  2.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3.企业按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4.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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