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3-18 16:43:48

2010年电子商务法律与法规考试重点考点讲义:第四章

第四章 数据电文法律制度
1.简述数据电文的基本含义。
数据电文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方式。数据电文,是一种交易手段,表现在法律中,就是一种意思表示的方式。它不同于传统的口头、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方式,因此说数据电文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方式。
数据电文是一种信息。数据电文,实质上是一种传达民商事主体的内在意思的无纸化信息,它可分别处于信息的传递和存储过程中。从其动态形式看,它可能是传输于信道(无论是有线或无线的)中的电磁波或比特;而其静态,则可能是硬盘、软盘或磁带上的电磁记录。
至于数据电文具体可能是电子的、光学的、也可能是磁的,只要技术手段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就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从数据电文的具体形式上看,它包括了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电子数据交换(EDI),因特网数据等,但不限于这些,只要符合了上述要求的技术手段,都可视为数据电文。
综上所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等。
2. 数据电文功能等同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关于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创造性地提出了“功能等同法”的解决方案,所谓功能等同原则,是指只要数据电文符合书面形式的功能,即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而不管它是“纸面的”还是“电子的”。《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
应当指出的是,功能等同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解决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它还被《电子商务示范法》用来解决“签名”和数据电文的“原件”问题。这样,“功能等同法”不仅消除了“书面形式”要求的障碍,还为解决与书面形式要求相关的“原件”要求提供了依据。同时,也为后面将要论述的电子签名的有效性奠定了基础。
3. 我国应如何确定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
关于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问题,我国应当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材料。数据电文不得因为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在审查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的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信息完整性的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鉴别发件人的方法;
(4)其他有关因素。
4.我国应如何确定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规则?
对数据电文的确认收讫问题包括以下内容:
(1)收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电文不属于发件人的,不可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
(2)数据电文根据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未发送。
(3)数据电文根据双方约定需要确认收讫,但未约定确认收讫方式的,收件人可以通过足以向发件人表明该数据电文已经收到的方式确认收讫。
(4)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即可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由收件人收到。但此项推定并不表示该数据电文与所收到的电文相符。
5.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何确定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与地点?
由于我国采取的达到主义,所以法律只需要对达到时间和达到地点作出规定。
(1)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
《合同法》第16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数据电文的到达地点
对于数据电文的到达地点,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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