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3-18 16:54:01

2010年电子商务法律与法规考试重点考点讲义: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1. 简述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
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一般说来,数据库应该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数据库是一个集合,或称汇集、汇编,它是信息的集合体;第二,数据库并不是信息材料的随意堆积,它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集合体;第三,数据库作为集合的内容,是著作权作品或者著作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信息材料;第四,数据库的内容可以通过电子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单独地进行访问,从而满足用户需要。
关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标准,是在数据库内容的收集、组合、证明、组织或表现上有数量的或质量的实质性的人力、技术、财力或其他资源的投入。
其次,数据库特殊权利在表现在它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欧盟数据库指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数据库条约草案,都赋予了数据库制作者“摘录权”和“利用权”,以阻止他人擅自使用数据库的全部或数量上及质量上实质部分的内容。
2. 简述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在著作权法中,版权的保护方式就是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权。在网络环境下,当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时,法律应当赋予著作权人一种直接的控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权利。这就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给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权利。”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在第十条第(十二)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新《著作权法》还将该种权利延及到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这些规定依据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采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的全新的法律术语,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以及多数国家的相应规定基本一致,完全符合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立法要求。
3. 简述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及其解决方法
目前,常见的域名与商标的纠纷有三类:一是域名抢注或恶意注册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所申请注册的域名是他人享有权利的商标,仍抢先在商标权人之前予以注册的行为。二是注册并使用与他人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域名抢注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同,它并非为了“待价而沽”,而是为了“搭便车”,注册与他人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域名。三是若干权利人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商标权,而其中一个权利人将与该商标相同的字符组合注册在某一顶级域名下的二级(或更下级)域名,导致其他商标权人无法使用其商标在相同的顶级域名下注册。
当然,域名的注册也与商标注册一样,实行“先申请原则”。因此上述三种行为并不必然是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必须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2)被告域名同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之间具有相似形;
(3)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
(4)被告具有恶意。
恶意条件体现了域名纠纷案件的特点,对恶意的认定是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关键,常见的恶意情形有:
(a)为商业目的将原告驰名商标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b)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相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它在线站点;
(c)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d)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e)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但是,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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