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3-4-6 19:15:39

土地登记代理人讲义之物权的变动(一)

一、概述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就权利主体而言,是指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法律效力的发生。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具体说明如下:
  1.物权的原始取得。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直接取得物权。以事实行为而取得物权者,一般属于原始取得。原始取得的物权,并非继受他人的权利,也与他人的权利无关。原始取得的效果是,原存在于物权标的上的一切负担因原始取得而消灭,原来的物权人不得对其主张权利。例如,添附、埋藏物发现、遗失物拾得等,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
  2.物权的继受取得。物权的继受取得是指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的物权。以法律行为而取得的物权,一般属于继受取得。因买卖、赠与而取得的物权,即为继受取得。
  根据继受方法的不同,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与创设的继受取得;根据继受范围和形态的不同,继受取得可分为特定继受取得与概括继受取得。移转的继受取得是指将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移转而取得,如以买卖、赠与而取得物权;创设的继受取得是指在物权标的物上创设定限物权而取得,如土地所有权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特定的继受取得是指对特定标的物的继受取得,如以买卖、赠与而取得;概括的继受取得是指将他人的权利义务不限于特定物而予以全部继受,如因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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