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3-18 19:11:57

期货法律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试行办法(4)

第三章 业务规则
    9、为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一,取得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二,取得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0、全面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
    第一,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与其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分别管理。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个非结算会员开立一个内部专门账户,明细核算。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标准向非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标准。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四,非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有权对该非结算会员的持仓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开市前,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或者约定最低余额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禁止其开仓。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第五,非结算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先以该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该非结算会员的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非结算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建立并执行对非结算会员的限仓制度。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
    (限仓制度,是期货交易所为了防止市场风险过度集中于少数交易者和防范操纵市场行为,对会员和客户的持仓数量进行限制的制度。)
    第七,非结算会员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手续费,由期货交易所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中划拨。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八,除下列情形外,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划转非结算会员保证金:
    (一) 依据非结算会员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二) 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交存的保证金;
    (三) 收取非结算会员应当支付的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 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例题:
    取得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 )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A、客户 B、非结算会员
    C、结算会员 D、特别结算会员
    答案:AB
    见本简要第9点:
    9、为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一,取得交易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二,取得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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