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20:24:52

2011年注会考试内容税收征收管理法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开业税务登记

  1.开业税务登记的对象。根据有关规定,开业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分以下两类:

  (1)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

  ① 企业,即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组织。

  ②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③ 个体工商户。

  ④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2)其他纳税人。根据有关法规规定,不从事生产、经营,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税的外,都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2.开业税务登记的时间和地点: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2)除上述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以下几种情况应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1)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2)跨地区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3.开业税务登记的内容

  4.开业税务登记程序:

  (1)纳税人所属的本县(市)以外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还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认真填写《税务登记表》。

  (2)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的证件、资料

  企业在外地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还应当提供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证明。

  (3)税务登记表的种类、适用对象

  (4)税务登记表的受理、审核

  ① 受理

  ② 审核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5)税务登记证的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对既没有税收纳税义务又不需领用收费(经营)票据的社会团体等,可以只登记不发证。

  (二)变更、注销税务登记

  1.变更税务登记的范围及时间要求:

  (1)适用范围。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发生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改变住所和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改变生产经营或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金(资本)、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增减银行账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的。

  (2)时间要求。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变更税务登记的程序、方法

  3.注销税务登记的适用范围及时间要求:

  (1)适用范围。

  纳税人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自动解散;企业由于改组、分立、合并等原因而被撤销;企业资不抵债而破产;纳税人住所、经营地址迁移而涉及改变原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纳税人依法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

  (2)时间要求。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生产、经营场所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4.注销税务登记的程序、方法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需改变主管税务登记机关的,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迁达地税务登记机关递交《纳税人迁移通知书》,并附有《纳税人档案资料移交清单》由迁达地税务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登记机关应当在《纳税人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三)停业、复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

  (四)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1.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5.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五)税务登记证的作用和管理

  1.税务登记证的作用。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1)开立银行账户。

  (2)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3)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4)领购发票。

  (5)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6)办理停业、歇业。

  2.税务登记证管理:

  (3)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同时,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六)非正常户处理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3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二、账簿、凭证管理

  (一)账簿、凭证管理

  1.关于对账簿、凭证设置的管理:

  (1)设置账簿的范围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2)对会计核算的要求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2.关于对财务会计制度的管理

  (1)备案制度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将所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财会制度、办法与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处理办法

  当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使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方面的规定相抵触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规的规定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缴税款。

  3.关于账簿、凭证的保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保管期限,根据《细则》第二十九条,除另有规定者外,应当保存10年。

  (二)发票管理

  1.发票印制管理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2.发票领购管理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对无固定经营场地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担保人,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可以视其情况,要求其提供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对发票保证金应设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申请领购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

  3.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管理

  普通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的管理,应注意以下几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使用、取得的管理,按增值税有关规定办理):

  (1)销货方按规定填开发票。

  (2)购买方按规定索取发票。

  (3)纳税人进行电子商务必须开具或取得发票。

  (4)发票要全联一次填写。

  (5)发票不得跨省、直辖市、自治区使用。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发票领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6)开具发票要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7)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证明“作废”后,重新开具发票。

  4.发票保管管理

  专人保管制度;专库保管制度;专账登记制度;保管交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

  5.发票缴销管理

  (三)税控管理

  不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申报管理

  (一)纳税申报的对象

  纳税申报的对象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

  (三)纳税申报的期限

  申报期限有两种:一种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另一种是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规定,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及其所应缴纳的税种等相关问题予以确定的。两种期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纳税申报的要求

  (五)纳税申报的方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1.直接申报

  2.邮寄申报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数据电文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

  除上述方式外,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六)延期申报管理

  纳税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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