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3-18 22:24:27

保险案例分析:单方解除再保险合同有效吗

   案情回放

  2008年9月2日,A保险公司(以下简称A)与B保险公司(以下简称B)签定一份“共保和谈”,商定:A与B配合承保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度财富一切险及机械损坏险,A为共保项目的主共保人,是共保双方的代表,按70%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并负责牵头措置保险相关事宜,B为共保项目的年夜共保人,按30%的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并协助A措置保险相关事宜。保险刻日为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A向被保险人收取全额保费,并向被保险人出具全额保险费发票和全额保险单。对于估损金额低于5万元的保险事情,由B负责现场查勘和初步核损,抵偿金额由A与B协商确定,A在每个案件了案后将赔案情形通知B;对于等于或高于5万元的保险事情,由B负责现场查勘,并在接到被保险人出险通知后当即通知A,A接到通知后全权措置。所有赔案由A审核,对于属于保险事情的由A向被保险人支出全额赔款。B在接到A提交的相关赔付材料后,向A支出共保赔款。

  合同签定后,被保险人向A交纳了218.28万元保费。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发生了两起保险事情。2008年12月30日,A以B不按商定履行查勘定损义务为由,向B发出解除“共保和谈”的函,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签定的和谈。B于2008年12月31日发出回覆函,暗示分歧意解除共保和谈。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被保险人发生了三起保险事情,B未进行现场查勘、核损。

  A与B就A理当分配B若干好多保费发生争议,2009年8月5日,B将A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平易近法院,康复2010年8月13日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

  双方不雅概念

  B主张,A与B签定的“共保和谈”正当有用,B已经按“共保和谈”现实履行了全数义务。A单方解除“共保和谈”的行为既无和谈的商定,也无法令效力。故A理当分配其“共保和谈”商定的全年保费中30%的份额,即65.45万元。

  A认为,A与B签定的“共保和谈”实为再保和谈。B未按合同履行再保和谈中查勘的首要义务,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再保合同自2008年12月30日终止。A理当支出B的保费为2008年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的再保保费。故A只需要支出B全年保费中30%的三分之一,即21.82万元。

  法院认定及判决

  2010年6月9日,沈阳市沈河区人平易近犯裟せ审认为:A与B签定的“共保和谈”现实上为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正当有用,双方均应全数履行合同商定的义务。A年夜被保险人收取了全数保险费用,即理当按A与B签定的再保险合同商定的份额将保险费分配给B。因为A与B于2008年12月30日因保证事情的现场勘验及核损问题发生纠缠,A向B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B虽未暗示赞成,但也未对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之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情按商定进行现场查勘、核损,该再保险和谈已经不再履行,是以A应按照原、被告现实履行的共保和谈的刻日即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分配给B保费。一审讯决:A给付B保费21.28万元。

  2010年9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A与B签定的“共保和谈”正当有用是正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A与B因现场查勘、核损等问题发生纠缠,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函解除双方签定的共保和谈,B虽未暗示赞成,但在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2日所发生的保险事情,B也未到现场进行查勘、核损,未履行共保和谈商定的义务。一审按照双方现实履行的刻日,裁决A给付B的保险费金额并无不妥。二审讯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令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8年12月30日A发给B的解除和谈通知书是否有用。合同解除搜罗商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商定解除是按照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令划定规模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商定一方解除合同的前提,解除合同的前提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令划定的解除前提呈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覆灭。

  本案中,“共保和谈”并未对合同的解除进行商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协商解除合同。故本案中合同的解除只能按照法定解除的划定来剖析。按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划定,合同的法定解除必需同时知足三个要件:一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二是合同解除必需知足必然的气象;三是合同的解除必需通知对方。本案中,A向B于2008年12月30日发出体味除通知书,双方均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合同当事人与合同解除的理由。

  (一)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

  合同当事人是合同中享有权力与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本案中,对于“共保和谈”性质的判定就关系到对合同当事人的认定。按照《关于增强财富保险共保营业打点的通知》(保监发[2006]31号)和《再保险营业打点划定》(保监会2010年第8呼吁),共保必需由被保险人赞成,再保险只需要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告竣一致。而本案中,所谓的“共保和谈”并未征得被保险人的赞成,该“共保和谈”本色是再保险合同,其合同当事人只有A与B。一审法院的认定“共保和谈”是再保险合同是正确的,二审法院认定为“共保和谈”不正确。如不美观按照二审法院的认定,该和谈是共保合同的话,那么该合同的当事人搜罗A、B与被保险人。A仅向B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并不能导致“共保和谈”终止,还必需向被保险人发出。

  (二)本案中合同解除的气象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划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气象搜罗:(1)因不成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刻日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晰暗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剖明不履行首要债务;(3)当事人仪樾钨延履行首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刻日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仪樾钨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令划定的其他气象。

  本案中,法院理当环绕A于2008年12月30日向B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否合适上述5种气象中第2种或第3种进行推理,年夜而剖断A解除合同的行使是否有用。遗憾的是,无论是一审法院仍是二审法院,均以2008年12月30日往后B未履行合同商定的查勘、核损义务为由,认定合同效力终止。这一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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