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6-25 14:41:40

2012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笔记(7)

  (一)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二)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b.代为偿还债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c.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一)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d.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一)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注: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法院应告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并按普通程序审理(195条)。
  试比较:《民通意见》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行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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