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22:18:48

2011年《经济法》辅导讲义:第四章(20)

  三、质权
  (一)质权概述
  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或控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以该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提供质物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或权利为质押财产。质权依客体的不同区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质权除了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点:(1)质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2)质权的标的为动产和权利,但不包括不动产;(3)质权具有留置效力。
  (二)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动产质权的效力。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动产质权的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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