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22:18:48

2011年《经济法》辅导讲义:第五章(4)

  四、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一)一般规定
  1.国有出资企业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1)合并、分立、改制、上市;(2)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3)发行债券;(4)进行重大投资;(5)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6)转让重大财产;(7)进行大额捐赠;(8)分配利润;(9)解散、申请破产。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4.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法行使权利。
  5.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6.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二)国家出资企业改制
  1.企业改制的类型。企业改制是指:(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2.企业改制的程序。企业改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2)企业改制应当制订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3)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
  (三)国家出资企业与关联方的交易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此处的“关联方”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1)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3)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四)国有资产转让
  1.国有资产转让的概念。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2.国有资产转让的原则。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则。
  (1)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3)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订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5)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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