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22:34:08

2011年《经济法》辅导讲义:第九章(3)

 三、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
  拍卖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拍卖标的,是依法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转让的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其中,特定物品是具有物理特征的商品,如房屋、机动车、机器设备、艺术品、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等;财产权利是指委托人依法享有的、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公路收费权、股权、债权、车辆运营权、承包权等权利。
  《拍卖法》就拍卖标的作了以下规定:
  1.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3.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4.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
  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述规定。
  四、拍卖法律关系的内容
  拍卖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依据《拍卖法》规定和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拍卖人的权利义务
  1.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权利,包括:(1)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2)拍卖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合理的佣金。
  2.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义务,包括:(1)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2)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3)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4)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5)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6)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7)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
  受人。
  (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1.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的权利,包括:(1)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2)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
  2.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的义务,包括:(1)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2)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3)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4)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三)竞买人的权利义务
  1.竞买人的权利,包括: (1)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2)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2.竞买人的义务,包括:(1)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但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2)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四)买受人的权利义务
  1.买受人的权利。买受人有权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2.买受人的义务,包括:(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2)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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