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22:34:08

2011《资产经济法》资料:企业与公司法律制度(2)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二)合伙企业的特征
  (三)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重要考点)
  1.设立条件
  (1)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②有书面合伙协议;
  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例题: 2007年6月1 日,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l0万元,乙以其设备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该合伙企业经登记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7年6月25日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
  (2)2007年7月1日,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C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
  (3)2007年7月10日,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7年8月11日,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戊出资4万元。甲、乙、丙、戊之间仍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2007年8月15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经营管理人员A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负责偿还企业债务;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A则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4)2007年8月20日,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7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7年9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以下问题:
  (1)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丙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6)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7)经营管理人员A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8)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9)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案:(1)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对这些事项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因此需要合伙人一致决定,甲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独自决定这两个事项不合法。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虽然甲的行为超出了他的职权范围,但是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眼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例中,C公司为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其他合伙人不得以甲超越职权范围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3)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合伙人内部的关系是按份关系,但对外的关系则是连带关系,不能以内部的按份性对抗外部的连带性。
  (4)丙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丙以劳务出资的方式成为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与C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丁退伙之前,所以丁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现合伙人甲、乙、丙、戊追偿。追偿的数额分别是8万元、8万元、4万元和4万元。
  (6)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戊不得向债权人C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7)经营管理人员A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A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8)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种情况是当然退伙的情形,无须合伙企业对其除名。
  (9)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通知退伙。
  2.合伙人的出资
  (1)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2)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事务执行
  1、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构成。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4)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普通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
  合伙协议有约定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首先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三)普通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个人)的债务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四)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退伙
  1.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例题:普通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 。
  A.不承担责任
  B.按照入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
  C.承担有限责任
  D.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答案:D
  2.退伙
  (1)退伙原因
  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当然退伙除 名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1)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等;
  (4)丧失应具备的资格;
  (5)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例题:赵某、钱某、孙某和李某共同设立了一家普通合伙企业,钱某被委托单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钱某因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但自己并未牟取利益。为此,赵某、孙某和李某一致同意将钱某除名,并做出决议,书面通知钱某本人。对于该除名决议的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赵某、孙某和李某不能决议将钱某除名,但可以终止对钱某单独执行合伙事务的委托
  B.如果钱某对除名决议没有异议,该除名决议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C.如果钱某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D.如果钱某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裁决
  答案: C
  (2)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五)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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