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资产经济法》资料:物权法律制度(20)
四、留置权1.留置权的成立
(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除另有规定外,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3)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债务。
2.留置权的效力
(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3)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留置权的实现
(1)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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