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22:43:26

《经济法》辅导之:支付结算与票据法律制度(8)

 五、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作成汇票并将其交付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出票的效力表现在: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付款人负有代出票人付款的义务,收款人则取得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汇票上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有:(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以上事项必须依法记载,缺少任何一项将导致汇票无效。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还有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记载则发生法律效力,不记载也不影响汇票效力的事项,如:出票地、付款地、付款日期等事项。
  (三)汇票的背书(重点掌握)
  背书是指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的效力包括:(1)票据权利的移转,即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移给被背书人;(2)票据责任的担保,即背书人因背书而对其后手负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3)票据权利证明,指票据权利的有效移转,可以用背书连续的形式予以证明。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为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以外的目的而为的背书。转让背书包括: (1)记名背书,是指背书人签章并且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的背书。(2)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仅签章但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我国《票据法》只允许记名背书。(3)无担保背书,是指背书人作成背书时记载不负任何担保责任的背书。(4)禁转背书,是指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记载禁止票据再次背书转让的背书。
  非转让背书包括:(1)委任背书,是指背书人授权由被背书人代理自己行使票据权利(通常为代背书人取款)的背书:(2)设质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而作成的背书。
  (四)汇票的承兑(重点掌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的第4日为承兑日期。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应当提示承兑的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五)汇票的保证
  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票据行为。《票据法》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保证是要式行为。保证人为票据保证时,应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在为票据保证时,如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以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以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六)汇票的付款(重点掌握)
  汇票付款,是指票据上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汇票付款包括提示和付款两个阶段。
  l.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在规定期限向付款人,或者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我国《票据法》规定:(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 Et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2.付款。持票人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而致持票人遭受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付款人在付款前,应对提示的汇票作形式上的审查,包括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持票人获得付款时,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七)汇票的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当汇票不获承兑、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行使汇票追索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 Et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述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行使追索权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向被追索人请求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向追索权人清偿后,可以再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可以请求的金额和费用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所清偿的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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