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22:59:59

经济法 学习辅导之:资产评估法律制度(2)

第二节 资产评估机构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的资产评估业务必须由我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来承担和完成。
  一、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1.资产评估机构概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采取合伙制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合伙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由注册资产评估师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各自的财产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资产评估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以其全部资产对机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制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2.资产评估机构设立条件。设立合伙制的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2)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3)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由两名以上符合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 (2)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3)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设立程序。
  (1)设立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做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①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③出资证明;④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⑤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⑥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⑦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⑧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⑨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⑩内部管理制度。
  (2)设立审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3)设立审批。省级财政部门做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②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③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④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⑤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⑥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做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申领资格证书。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5)设立备案。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设立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由财政部审核同意后会同中国证监会对申请机构的证券评估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由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发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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