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23:08:59

2012年《经济法》辅导:用益物权资料(四)

 五、地役权
         (一)地役权概述
          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其中,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称为供役地。可见,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是为需役地便利而设立的,使供役地负一定负担,对于供役地的权利人来说,这些负担的内容和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对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进行某种限制、放弃部分使用的权利、容忍他人对自己的土地实施某种程度上的损害等。
          地役权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一般的用益物权虽然由所有权派生而来,但其一经设定就具有独立性,不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但地役权则不同,它是为特定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与需役地不可分离。(1)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2)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4)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5)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2.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为内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的义务。
          3.地役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二)地役权的设定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效力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四)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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