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g S* e0 d1 \6 n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4 @/ a" p4 j& F" t% a/ C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7 [2 J6 ^3 `/ w& _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 J3 c F1 o7 p/ U9 N4 j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 ^$ [& s% Z; J8 N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9 H4 i* e7 a6 y7 w7 g! Q3 K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 N6 p6 l% K6 P( T$ u3 G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 g7 I4 m, k# q5 F4 ~$ N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1 h, ` Y+ X$ E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3 s" r' P, L6 y; a0 H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0 L: F$ m3 E8 }/ u/ J
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 q8 D& v' O; H- d' H& u6 K
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
; r% E, R! G& [$ h 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
~" h" ]& |/ v 四、县城0.2元至2元;
" B5 C' B$ ~- T& L+ R" p- b 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6 n% Y- b0 d& X" y4 W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i6 ^/ c+ s: z. N& c, m, k x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5 o* H8 s) ~. y9 ^6 S* w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 ]2 G1 F; c3 V; [ D: l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4 j/ ]3 \* y1 d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 N% V3 z: ]6 }8 [$ b, G/ U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l# }- H6 \9 v( @) n! h8 A+ b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 I# l5 V+ B+ I- Y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R, ]7 s9 H9 `# p1 M# P! H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 J% K* p2 O/ U( |1 M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w, [) b% W3 v ~; v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