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 X# N! b7 E( p) `& j+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8 J `6 b+ _- _% g8 I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 [% V6 n7 i* r, c' f$ N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 E: @& N3 o! h5 u! m$ v' e% G, g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5 L2 r* B' }; y7 g* J/ n# s' n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6 y# b" g# O9 T" S' F8 {5 K. |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9 ~+ J3 b5 I3 ]6 h; c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2 T9 D7 _1 }4 w5 u- P% |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0 P& Y, Z2 {) i6 Z. {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Y0 J* x! o8 o! \+ }2 r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 y( k3 J0 o7 N2 Y* c 一、大城市(长春、吉林)0.5元至8元;8 L6 D+ s4 E: X7 E4 L' y8 s) f
二、中等城市(市州级)0.4元至6元;
# H( ~! f) ?+ L% C# }2 L 三、小城市(县级市)0.3元至4元;
) y4 q3 {! G- u8 e2 Z' g7 k 四、县城0.2元至2元; [ b5 R3 S; N% V( ]9 I
五、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1元。- H. L( ~8 G& s* Y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政府批准执行。5 F5 s P: ^8 ^. N0 d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j2 h: }5 T9 R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6 q) p4 f9 j# @7 Z( C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0日前。3 |. @ s6 C; D! Q. ]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T) ?: Y, e3 z
第十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9 m% w- e" D F t8 k! B& u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3 R4 y9 I+ x) O5 d# z6 ~9 R5 S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7 H7 i6 d6 `+ D {6 a: ^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H* [2 A5 D; Y8 M6 J* s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6 a t& e7 i. |( }0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