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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师辅导] 2011年国际商务师考试国际经济法案例汇编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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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7 14:54: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CIF贸易术语项下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O$ ~- y/ m& R5 Q4 V9 s' C: v
  案例1[案例摘要]: Q) a7 g/ @. ]
  我国某公司于1996年3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签订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o6 o) c( s" `+ b8 {
  [法律问题]# I7 q4 L" M* `) o. A
  1.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哪里?. U9 v3 A- p6 P  x
  2. 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如何?; z2 R6 K8 |2 H" F9 k. h( M
  [参考结论]" b3 A: f' ^$ Y% M
  1.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上海港口。  }( X4 D4 Z# W7 O8 V% Q1 o
  2. 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1996年4月15日下午5时。
7 o* ?, s$ }# b" B  [法理、法律精解]
. K, y  y" P' p- g  ~2 v+ k  按照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卖方的交货地点应该在装运港港口船上,交货时间应该为货物全部上船后的时间,通常以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的时间作为证明,在海运的情况下该证明为海运提单。因此,上海港作为卖方的装运港应该为卖方的交货地点,在港口装船完毕的时间即为交货时间。) ]2 }9 s! [% g( O4 f- ~8 W3 C
  CIF贸易术语项下的卖方交货义务及合同的修改案例1[案情摘要]我国某公司与比利时一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货物分4批装运。第一批货物装运期为1994年10月至11月,目的港时荷兰的鹿特丹。合同订立后,比利时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我公司发出装船时间的通知,我方由于备货方面的原因,未能在10月至11月出运第一批货物,也未事先告知比利时公司。1995年1月,我方电告比利时公司,要求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外方复电表示同意,但要求加价,我方未能同意,并于1月底将货物运出。事后,比利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公司赔偿未能按期出运造成的损失。+ B/ H9 O7 `& `% R& H* |' M
  [法律问题]
# Q# U0 ^7 z, N& o- [, ~! [+ p  比利时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 ~& [# m1 N5 m  [参考结论]比利时公司的要求合理。6 k2 x+ L! h2 b5 p5 K9 I/ `
  [法理、法律精解]- w9 [# d8 U" D! Z" n6 z
  首先,合同规定的第一批货物装运期为1994年10月至11月,而我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货,事先也未通知对方延期,构成违约。其次,我方虽然事后向对方提出延长交货期(即提出修改合同)的要求,但对方提出加价的附加条件,而该附加条件并未得到我方的同意,故对合同交货日期的修改协议并未达成,交货日期仍以原合同规定为准。因此,我方于1995年1月交货属于单方面行为,于合同无据,比利时公司有权拒收该批货物,并有权要求我方赔偿未能按期交货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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