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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代理实务] 2011土地登记代理人:土地代理实务教材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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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8:56: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二、法律特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2.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转自:考试网 - [woexam.Com]
3.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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