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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方法] 土地登记代理人《权利理论与方法》学习重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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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4-6 19:08:5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章  空间权
一、掌所部分
空间权的概述
对地表之上的空中或者地表之下的地中一定范围的空间享有的权利
  1、理论基础:在传统的土地法律理论和制度中,“谁拥有土地便拥有土地上下的无限空间”,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围以地表为中心延伸至上下垂直的空间。作为财产权利客体的土地在物理属性上虽可区分为地表、空中、地下三部分,但在法律理论和社会观念中,却是三者合为一体而被所有和利用。19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交通拥挤、住宅紧缺等各种社会问题的出现,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一定范围的空间也被视为侵权。因此,土地私有的个人独占性与土地利用的社会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激化,土地私有制国家开始限制土地所有者对空间享有的绝对权利
2、现实需要: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的现实需要也是土地所有权理念改变、“空间权”作为财产权产生的动因。生产力的高度发达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地提高了人们改造和利用土地的能力,扩展了人类生产、活动的空间。 “空间”不再附属于土地,成为具有特定价值形态的物
3、构建空间权的条件
(1)“空间”可以作为权利客体——构建空间权的理论前提
(2)“空间”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构建空间权的物质基础
(3)“空间权”得到社会的认可、政策的允许、法律的保护——构建空间权的上层建筑
二、熟悉部分
1)空间权的确定可以界定土地权利归属,明晰各方法律关系,实现定分止争
2)空间权的确立可以避免资源浪费,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规范经济秩序
3)空间权的确立可以维护国家利益,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三、了解部分
1.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因国家、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人,地表上下的空间所有权必然属于国家、农民集体享有  所有权人可依照自己的意志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因此,未负载任何权利的土:地上的空间使用权由国家、农民集体享有。此种情形,空间使用权被土地所有权吸收,不属于立法“空间使用权”的调整范围。
2.土地使用权人对空间的支配性使用权非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而被视为土地使用权的当然的附属权利,属土地使用权的组成部分  此范围外的空间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行使土地使用权而需使用国家、农民集体享有使用权的空间的,可依据地役权的规定解决
3.空间使用权在很多情况下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形成由非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独立意义上的空间使用权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由国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不同决定了空间所有权主体的不同,从而导致空间使用权取得方式上的差别。
(1)立法中明确国有土地上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因空间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仅是权利范围的不同,而无本质的差别,因此,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同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国有土地上空间使用权可以由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人股等有偿方式提供给经营性项目的空间使用权。出让是最主要的方式,具体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国家可以收取出让金。此外,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对所有建设用地一律采取出让方式提供空间使用权是不切实际的,这势必提高公益性事业用地成本,加重国家财政负担,限制公益事业发展。这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国家投资的基础建设项目以及不能营利而又为国计民生所需要的项目需使用空间的,国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空间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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