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耕地保护制度; X8 r2 A( B6 }# B# Q6 l, I
(一)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3 Q `8 b5 d, B3 I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 @9 S4 \0 A6 M1 K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G$ E, O- B( F' l8 y
(二)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Y+ X7 b3 A' |( ~! x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严格管理。依法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有:(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具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 ]+ `9 a$ b( X9 G9 K* {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Z6 s* ~2 ?; \' z% N! p
(三)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 C5 G1 o5 R4 ` ?% e% ~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耕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和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应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9 _( Z" k# [/ x( e 承包经营耕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而闲置的,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7 T+ b4 f+ H5 y6 B+ y
(四)鼓励开发未利用的土地4 D9 D! D; T3 R3 s1 ]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业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2 v+ A& I* ^7 X# ^; Y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