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18:17:36

2012年初级经济法预习——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2)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的一般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的特殊规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法律制度对其他税收减免做了一些特殊规定。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纳税人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纳税人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4.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5.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6.纳税人新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7.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因土地权利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应截止到土地权利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二)纳税地点

  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缴纳。

  (三)纳税期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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