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考友 发表于 2012-2-22 22:34:08

2011《资产经济法》资料:物权法律制度(13)

五、地役权
  1.地役权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他物权。其中,享受使用便利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便利的不动产则称为供役地。
  2.地役权具有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1)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3)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3.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4.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5.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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