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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B: V6 }, }3 \ CIF贸易术语项下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 A* ?! f: H. Y) b' Q 案例1
$ u# V1 I8 |3 S7 T+ N [案例摘要]
4 k; G, L: I- S/ x6 V 我国某公司于1996年3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签订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4 f/ j6 R8 }( F" c C [法律问题]
1 C3 L$ q1 x$ L9 P$ g3 ? y% N 1.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哪里?
4 C0 m4 W2 Y m* R 2. 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如何?2 c, a6 W& I+ A% L# k5 d& T: b+ {
[参考结论]9 V& h" I4 Q6 u% P( z5 K
1.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上海港口。1 H9 E6 t/ |6 U, ?# `; _
2. 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1996年4月15日下午5时。
, d9 R* ]% B8 v I/ d- D$ _, _ [法理、法律精解]$ S" D4 Q- h* C5 B/ _
按照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卖方的交货地点应该在装运港港口船上,交货时间应该为货物全部上船后的时间,通常以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的时间作为证明,在海运的情况下该证明为海运提单。因此,上海港作为卖方的装运港应该为卖方的交货地点,在港口装船完毕的时间即为交货时间。
" z3 ~. S: Z; [" Y CIF贸易术语项下的卖方交货义务及合同的修改: S# s# y6 O+ ]0 w
案例1
( C. v* o& ]- h- T [案情摘要]7 W3 e5 |% |5 W; d3 S
我国某公司与比利时一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货物分4批装运。第一批货物装运期为1994年10月至11月,目的港时荷兰的鹿特丹。合同订立后,比利时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我公司发出装船时间的通知,我方由于备货方面的原因,未能在10月至11月出运第一批货物,也未事先告知比利时公司。1995年1月,我方电告比利时公司,要求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外方复电表示同意,但要求加价,我方未能同意,并于1月底将货物运出。事后,比利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公司赔偿未能按期出运造成的损失。
! n$ n( Z% q# z4 k9 v( Z [法律问题]- W8 }% r7 w2 y, v* y' I
比利时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c9 ?' E& z0 {) m% a, Z2 B i$ l [参考结论]
4 d- w2 s& g+ X1 h2 l: O" g 比利时公司的要求合理。
. s. Q- g' a2 A [法理、法律精解]9 x3 E+ }2 x* i* B3 H+ ]
首先,合同规定的第一批货物装运期为1994年10月至11月,而我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货,事先也未通知对方延期,构成违约。其次,我方虽然事后向对方提出延长交货期(即提出修改合同)的要求,但对方提出加价的附加条件,而该附加条件并未得到我方的同意,故对合同交货日期的修改协议并未达成,交货日期仍以原合同规定为准。因此,我方于1995年1月交货属于单方面行为,于合同无据,比利时公司有权拒收该批货物,并有权要求我方赔偿未能按期交货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