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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9 _3 X) k' Z+ D5 _ CIF贸易术语项下的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
t9 H9 D; @ S$ w) B* q 案例1
' c; J6 _; x: O6 x( G; K1 l- ~ [案例摘要]
- f* z& o6 x7 o/ y0 v6 A 我国某公司于1996年3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签订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 I/ }/ K1 _+ i& H [法律问题]5 O9 ]; W! v6 y+ L
1.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哪里?. Q6 M9 q" ?5 V: _
2. 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如何?' r8 I6 U+ L4 Q* e
[参考结论]
* T) L2 a$ i+ y 1.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在上海港口。
8 o0 @4 m- M2 l5 r5 Y; z 2. 我国公司的交货时间是1996年4月15日下午5时。( ^$ G1 R3 }/ o3 {& X: t; C2 `
[法理、法律精解]1 O( i% b* e2 ^1 w
按照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CIF术语中,卖方的交货地点应该在装运港港口船上,交货时间应该为货物全部上船后的时间,通常以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的时间作为证明,在海运的情况下该证明为海运提单。因此,上海港作为卖方的装运港应该为卖方的交货地点,在港口装船完毕的时间即为交货时间。9 ]0 G3 _: e. {6 V( m0 |! l1 _
CIF贸易术语项下的卖方交货义务及合同的修改
- C& `* s9 {! u0 e! q7 H/ Z) h 案例1$ G: [# ]/ s) y: ~/ {2 B
[案情摘要]3 x% G j4 T- ]* E! [, u; S
我国某公司与比利时一公司于1994年6月17日签订了一份CIF合同。合同规定:货物分4批装运。第一批货物装运期为1994年10月至11月,目的港时荷兰的鹿特丹。合同订立后,比利时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我公司发出装船时间的通知,我方由于备货方面的原因,未能在10月至11月出运第一批货物,也未事先告知比利时公司。1995年1月,我方电告比利时公司,要求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外方复电表示同意,但要求加价,我方未能同意,并于1月底将货物运出。事后,比利时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方公司赔偿未能按期出运造成的损失。+ Q+ s* ?( m: ]4 A1 n) W5 q
[法律问题]
0 `! D2 M, G' q1 V- {' [ 比利时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 J0 c- o! U' d% d( J [参考结论]6 e: J9 t0 p/ P$ d! t; f2 ^
比利时公司的要求合理。
! R, \: T. L& a- ~7 _ [法理、法律精解]
. Q+ l- p; w D# q 首先,合同规定的第一批货物装运期为1994年10月至11月,而我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货,事先也未通知对方延期,构成违约。其次,我方虽然事后向对方提出延长交货期(即提出修改合同)的要求,但对方提出加价的附加条件,而该附加条件并未得到我方的同意,故对合同交货日期的修改协议并未达成,交货日期仍以原合同规定为准。因此,我方于1995年1月交货属于单方面行为,于合同无据,比利时公司有权拒收该批货物,并有权要求我方赔偿未能按期交货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