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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财] 2011银行从业考试个人理财考点串讲第七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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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3 14:52: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银行从业资格考试网为您提供“银行从业考试《个人理财》考点串讲”,帮助考生抓住重点知识点,加深理解。
第七章 个人理财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节 个人理财业务活动涉及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个人理财业务中商业银行和客户是两个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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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
(2)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①公民(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有平等性、不可转让性等特征,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第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②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③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3)民事代理制度
个人理财业务中客户和商业银行就是委托和代理关系。
含义: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代理的分类: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的法律责任: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②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④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⑤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概念: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订立: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3)格式条款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6)签订的合同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7)合同履行的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8)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①违约金责任;②赔偿损失;③强制履行;④定金责任;⑤采取补救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是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1)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
组织形式: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商业银行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总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对外先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①“三性”原则,即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和效益性原则。
②业务往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③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
④公平竞争原则。
⑤依法经营,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的原则。
⑥严格贷款的资信担保、依法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原则。
(3)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的业务,按资金来源和用途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①负债业务。主要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等,其中吸收公众存款是最主要的负债业务。
②资产业务。主要包括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外汇等,其中最主要的业务是发放贷款。
③中间业务。主要包括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等。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就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一项银行中间业务。
(4)法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调整对象: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基本原则
①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
②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③合法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④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⑤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⑥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2)证券机构
①证券交易所;
②证券公司;
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④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⑤证券业协会;
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3)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一,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①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②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③以现货进行交易。
④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⑤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上述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⑥持有一个股份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6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第二,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第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手段:单独或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其他操纵手段。
第四,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五,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第六,禁止的其他行为。
①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户。
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③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4)客户交易结算账户管理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5)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基本概念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发售基金份额,将众多投资者的资金集中起来,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托管,基金管理人(基金公司)管理,以投资组合的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
特点:由专家运作、管理并专门投资于证券市场;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投资小、费用低;组合投资、分散风险;流动性强。
①当事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具体投资操作和日常管理,对基金财产具有经营管理权,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基金托管人是投资人权益的代表,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管理机构,对基金财产具有保管权。基金按照资产管理和资产保管分开的原则运作,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
基金投资者即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②下列事项应当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一)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二)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三)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四)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六)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③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就是指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投资者为设立投资基金而订立的用以明确基金当事人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法律文件。
基金合同是投资基金正常运作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如果招募说明书、基金募集方案及发行计划等文件与基金合同发生抵触,则必须以基金合同为准。
(2)基金的分类
按照基金运作方式可以把基金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或其他方式基金。
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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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2-23 14:52:23 | 显示全部楼层

2011银行从业考试个人理财考点串讲第七章1

</p>(3)募集基金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规定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基金份额的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5)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以基金净值再加上或减去必要的费用,就构成了开放式基金的申购和赎回价格。封闭式基金的交易价格则基本上是由市场的供求关系决定的。
(6)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7)法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①合同内容
②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③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交付保险费;出险通知、预防危险、索赔举证的义务;危险增加通知、施救的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损失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密义务。
保险的理赔与索赔的程序:
第一,出险通知。
第二,提供索赔单证。
第三,核定赔偿。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的索赔时效: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
(2)保险代理人、经纪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
保险代理手续费和经纪人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1)委托人权利和义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该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除。
(2)关于受托人权利和义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该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3)关于受益人权利和义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均等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法规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3)免纳和减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收入项目
①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4)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1)不动产登记管理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动产的交付管理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担保物权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4)抵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5)质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或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6)留置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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