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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12年价格鉴证师案例分析辅导:价格鉴证程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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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3 16:24: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4、 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佑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估价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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