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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指导] 2012年中西医结合助理医师考试答疑精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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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19 17:57: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医基础】
  “阴在内,阳之守也”说明了阴阳之间的何种关系是
  A.阴阳交感 中华考试网(www.Examw。com)
  B.阴阳互根
  C.阴阳对立
  D.阴阳消长
  E.阴阳转化
  学员提问:为什么不选C?
  答案与解析:本题答案为B。
  阴阳互根,是指一切事物或现象中相互对立的阴阳两个方面,总是相互依存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脱离另一方面而单独存在。阴阳互用,是指阴阳双方的某一方不断地资生、促进和作用于另一方。
  如《素问。阴阳应象大论》说:“阴在内,阳之守也;阳在外,阴之使也。”即概括了机体物质与物质之间、功能与功能之间、功能与物质之间的相互为用的关系。在相互为用的双方中,某一方虚弱日久。必导致另一方的不足,继而出现“阴损及阳”或“阳损及阴”的病理变化。
  阴阳对立,是指属性相反的阴阳双方在一个统一体内的相互对抗、相互制约和相互排斥。对立是统一的前提,统一是对立的结果。没有阴阳的对立,就没有事物和现象的相成。古代医家在医学实践中,发现了疾病的现象与本质不一致的情况,如高热的病人反见四肢发凉,久泄病人反见面红如妆等等。在阴阳概念于中医学中得到广泛而充分应用的时代,用阴阳的对立排斥来阐释此类病证的病变机理,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由此,阴阳对立排斥的概念在中医学中得到了进一步深化。
  阴阳的对立排斥在中医学中一般用于解释“阴阳格拒”的病理变化。但这并不是说在正常或生理情况下,人体内的阴阳双方不存在相互排斥,只是由于阴阳双方的相互排斥在正常情况下表现不出来或表现得不明显,人们难以观察到而已。因此,人体内阴阳的相互排斥往往在阴阳双方中有一方偏盛至极时明显表现出来。
  人体内的阳热亢盛至极,可将阴气排斥于外;阴寒偏盛至极,可将阳气格拒于外。
  从而形成真热假寒或真寒假热的病证。阴阳二气明显地相互格拒,相互排斥,标示人体内的阴阳二气不能相互维系,统一体即将崩溃瓦解。若不及时调整,终至“阴阳离决,精气乃绝”(《素问?生气通天论》。两者是不同的范畴,应注意区分。
  【中医诊断】
  下列除哪项外,都可见之于脾不统血证
  A.面淡白或萎黄
  B.舌淡脉细无力
  C.牙龈肿痛出血
  D.皮肤出现紫斑
  E.神疲气短乏力
  学员提问:为什么不选E?
  答案及解析:本题答案为C。
  牙龈肿痛出血是胃火亢盛导致的。不属于脾不统血证。
  【中药学】
  功效敛阴和营止汗的药物是
  A.龙骨
  B.白术
  C.酸枣仁
  D.白芍
  E.麻黄根
  学员提问:为什么不选A?
  答案及解析:本题答案为D。
  麻黄根功用主治:治体虚自汗、盗汗。有敛阴止汗之功,但无和营之效。
          
  【方剂学】
  患者褚某,男,65岁。腰膝疼痛两年不愈,现今两膝疼痛,畏寒喜温,屈膝和伸腿时,膝关节常常发出声响,伴心悸气短,舌淡苔白,脉象细弱。治宜选用
  A.当归四逆汤
  B.复元活血汤
  C.补阳还五汤
  D.独活寄生汤
  E.九味羌活汤
  学员提问:为什么不选E?
  答案及解析:本题选D。
  独活寄生汤
  【组成】
  独活9克、桑寄生、细辛、秦艽、防风、肉桂、牛膝、杜仲、熟地、当归、川芎、白芍、人参(现多用党参)、茯苓、甘草各6克。
  【主治】
  祛风湿痹证,属于肝肾两亏,气血不足者。证见腰膝冷痛,肢体屈伸不利,或麻痹不仁,畏寒喜温,舌淡苔白,脉细弱。
  功能;祛风湿、止痹痛、益肝肾、补气血。
  方解:方中用独活、桑寄生祛风除湿,养血和营,活络通痹为主药;牛膝、杜仲、熟地黄、补益肝肾、强壮筋骨为辅药;川芎、当归、芍药补血活血;人参、茯苓、甘草益气扶脾,均为佐药,使气血旺盛,有助于祛除风湿;又佐以细辛以搜风治风痹,肉桂祛寒止痛,使以秦艽、防风祛周身风寒湿邪。各药合用,是为标本兼顾,扶正祛邪之剂。对风寒湿三气着于筋骨的痹证,为常用有效的方剂。
  【卫生法规】
  下列规范性文件中由国务院颁布的是
  A.《药品管理法》
  B.《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C.《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D.《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E.《传染病防治法》
  学员提问:为什么不选D?
  答案及解析:本题答案为C。
  卫生法的渊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以及由于这些形式的权威性质而具有的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 法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由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宪法中有关卫生方面的规定,就是我国卫生法的立法依据,也是我国卫生法的重要渊源。
  二、卫生法律
  卫生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方面的专门法律,其效力低于宪法,可分为两种:一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卫生基本法,目前我国还未制定卫生基本法。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基本法律以外的卫生法律,现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此外,在其他法律中,如民法、婚姻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刑法等有关卫生的法条也是卫生法的渊源。
  三、卫生行政法规
  卫生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专门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低于卫生法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
  四、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地方性卫生法规是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会所在地的市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和批准的,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等。
  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发布的有关本地区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文件。
  五、部门规章
  卫生行政规章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其权限内发布的有关卫生方面的部门规章,是我国卫生法数量最多的渊源。卫生部是国务院的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宪法的规定,卫生部有权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卫生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的权限内独自制定发布或和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在全国范围有效的规章,如《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卫生行政规章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卫生法律和卫生行政法规。
  六、卫生国际条约
  卫生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或者我国加入并生效的有关卫生方面的国际法规范性文件。按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这些条约均对我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也是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之一,如《国际卫生条例》、《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品公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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