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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辅导] 2012外贸报检员案例资料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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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4 16:01: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超越职权的处罚要依法撤销
* A; l/ ~: J& i6 Z: ~  2007年3月7日,某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上级质监部门监督抽查的工作计划,对本县某钟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表公司)生产的普机型石英钟进行抽检,经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GB/T6046-1992国家推荐性标准进行检验,于3月24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判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电压系数和平均功耗电流。钟表公司对检验报告结论无异议。据此,该局予以立案调查,查明该批不合格石英钟数量共2000只,已出厂售出,销售价6元/只,成本价5.50元/只,违法所得1000元,货值金额计12000元。' _6 N' Z& O  n! S$ Y
  根据以上事实,县质监局案审会认为,该钟表公司生产不合格石英钟的行为,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决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石英钟,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计12000元。钟表公司得知上述处理意见后,当即向县质监局提出申辩,要求免除处罚。理由是:该批石英钟属出口产品,已全部销往波兰,并提供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该钟表公司出货明细表、出口产品购销合同等三份外销材料(以下简称外销凭证),但县质监局认为钟表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因为外销凭证没有在调查阶段时提供,于是作出并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钟表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不服,向市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处罚决定。
" Y; k, V; F+ F: }  复议机关(市质监局)受理申请并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钟表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和事实成立,该案中该批石英钟确属出口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调整,被申请人(县质监局)对本案的处罚属超越职权行为,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n* v' n$ r7 W* V
  笔者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不当,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是正确的,因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处罚法定”的原则,属超越职权的无效行为。
3 I4 H% J3 `1 @/ E0 N1 `* Y  本案经复议机关审理查明,申请人在申辩中提出的三份外销凭证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石英钟确属出口货物(进口国为波兰)而非内销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法律赋予质监部门监管范围只是在国内生产且在国内销售的产品,而对于按照出口合同生产的外销产品的质量监管,并不属质监部门职权范围;按照商检法律规定,出口产品的质量监管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因此,质监部门所属的质检机构如果对出口(外销)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那就存在适用检验依据错误的问题,其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质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而如果质监部门据此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则不仅存在事实不清、处罚依据不足的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存在超越职权处罚的问题,因此,这样的行政处罚当属无效,理应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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