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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务师辅导] 2012国际商务师考试辅导:案例分析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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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7 14:54:5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21
7 e9 C/ M- Z- b  按规定数量交货却遭拒绝, U- q/ ~8 y: S7 r; {
  「案情简介」
/ t# ]9 A7 b) h) _% ~7 Z& G1 v  2002年6月,我国某出口企业与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数量为600公吨,允许溢短装5%,单价为CIF约520美元/公吨,总值为312000美元,结算方式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002年8月。
: q3 ^7 ~# |# ^3 l5 a  7月12日,对方按期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信用证中货物的数量、单价、总值均按合同规定开立,但未注明溢短装5%.( B, G4 v  Q1 w7 y" d- N6 A; {
  8月10日,该企业装运了630公吨货物,并制作全套单据于8月16日向开证行收款。
) \1 I2 p1 }' R& I' z  8月20日,该企业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书,理由是:发票金额为327600美元,超出信用证最高金额312000美元。
) R# R7 f; _9 _9 `, N; h+ p  该企业只得重新开出金额为312000美元的发票,向开证行收回了600公吨的货款。其余30公吨的货款,进口商拒绝付款。但此时630公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提单)掌握在进口方手里。由于金额不大,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事较麻烦,该企业只得放弃收款的权利,最终造成15600美元的损失。
( j3 k2 t$ M# P3 N  k) X  「案情分析」
) o( F3 i$ q' R3 L! B# C+ E  本案例中我国出口商没有完全掌握数量机动幅度在实际业务中的正确运用,特别是没有正确领会合同与信用证中数量与金额的关系。' t, S1 O6 A' W2 s  N6 u! s& _
  合同及信用证中数量均为600公吨,应该说,卖方按此数量交货、并备妥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就能安全收汇。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只要支取的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则可有5%的增减幅度,但当规定数量以包装件数或个体计数时,则此幅度不能适用。”在本案例中,尽管合同规定有5%的机动幅度,意味着买方可多交或少交5%的货物数量,但信用证未明确规定有5%溢短装,按60公吨计算的货款即312000美元为最高限额,卖方多交了30公吨,发票金额超出了信用证限额。而按《UCP500》第37条b款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可拒绝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因此,此案例中的卖方只能按信用证规定数量交货600公吨,货物不充足时可在5%幅度内予以少交,但不能多交。
4 m2 h3 i1 h! L( [% _; z7 q  本案例中卖方的失误在于审证时仅注意到信用证与合同数量和总值表面上一致性,而忽视了审核溢短装条款,或没有正确理解《UCP500》第39条的含义。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应注意一下两个方面:7 [" x+ D, f' s2 n* v
  ⑴在信用证中应列数量和金额的机动幅度。. s& t& L- k4 P% O4 p
  ⑵当合同条款与信用证规定有出入时,应以信用证规定为准,或要求改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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