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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辅导] 2012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之证明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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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7 15:20: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 [# K: _9 \' \+ p' x( k+ t5 V  1、刑事诉讼证明一般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照法定的程序,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这是狭义的刑事诉讼证明。广义的刑事诉讼证明还包括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提供证据,运用证据证明自已诉讼主张的活动。$ P9 h# X' B6 V8 ~( N1 W) D
  2、刑事诉讼证明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等多方面内容。- R" i9 E3 H7 o" k9 D3 F, x) P
  二、刑事诉讼证明对象% ~: [, ~4 X: B  B( M$ P2 u
  (一)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概念5 G4 A/ A; i6 ?8 ]  A
  证明对象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专门人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
  V" g5 q  l) a, [8 J# l8 m  由于具体案件错综复杂,法律上难以对证明对象作出统一的规定,这就要求办案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特点,依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则,经过分析研究确定。
* {% d9 q2 f. m' X; P1 o. U  (二)证明对象的范围' F. }; B5 T% V" t" G3 s) C- M
  最高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5 v& N9 U2 O$ Z( P3 ?
  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1 l. T; ^+ U4 ^. ~' v
  1、实体法方面的事实2 r% I1 s) ?4 q9 E) [2 W3 z5 \
  (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  T: }5 ^, j; J- v3 P
  将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进一步具体化,可以分为:①犯罪事实是否发生;②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③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④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动机和目的等;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否追究刑事责任。诉讼理论界为指导司法实践,将上述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事;何时;何地;何方(法);何因;何果。
5 Q) x1 b: P8 p1 A: L  此外,还要注意查明排除行为违法性、排除行为可罚性和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要是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等;排除行为可罚性的事实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排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主要是指行为人因不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无刑事责任能力,8 r0 b8 }( G7 r
  (2)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理由的事实
- d' O' a7 ~: ~( z) w0 \$ @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x- ~( O& }1 h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家庭出身、本人成分、文化程度、民族、职业、住址、工作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其他处分,一贯表现,等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主要是指犯罪后是否有自首、坦白或者立功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有逃跑、毁灭证据、串供、抗拒审讯等情形。这些情况虽然与是否构成犯罪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但与量刑有关系,也是刑事诉讼证明需要查清的事实。; t- x$ h! F6 W/ S! ~
  2、程序法方面的事实; V' ?  Y6 R6 M* b2 e, S
  程序法方面的某些事实也是刑事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当然,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象实体法事实那样的严格证明。  f, n- }" j* `. }4 d. F& u2 Q
  (1)关于回避的事实
  k5 n. Y* B% y8 P  (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 L4 x2 E2 ]& B0 A8 ?; t" U  (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
7 m  }$ r$ i) H6 v  (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6 X. `# l$ U* j' ~: Y. J0 S! S
  3、不需要证明的事项! k' m" f1 G' Q, t7 \' d  S) B
  有些事项虽与定罪量刑或诉讼公正有关,但没有必要用证据加以证明,就不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1 D  `; e# N$ u& G& N/ o1 C- o
  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 X! |4 l4 C1 `3 T1 R
  (一)概念
1 F* z" t' u' p+ w; A' l3 c; {! R  1、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某些当事人对应予认定或者阐明的案件事实或者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收集或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4 ~7 w( U( G" ]# V5 y1 F  2、在诉讼证明理论上,证明责任包含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强调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有提出证据证明的行为,因此又称行为责任;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又称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核心与实质。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出现的案件事实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谁来承担败诉或者不利的诉讼后果。8 }9 n# X3 W: Z* l5 Q
  (二)证明责任分担* \! H/ F: W$ X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表现为以下4个方面,即4句话:
6 [2 z  }0 I, y  D# ?- [  1、由控方承担:(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执行控诉职能的国家专门机关承担,即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
4 b# R& U+ t0 O; m6 M; d' r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对其控诉承担证明责任。
; n- Y, ]# ^! c5 Q, ]$ P, J- T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有罪或者无罪),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陈述,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沉默权。
+ x* U! q# r) e, t  3、在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一例外情况主要是指我国刑法395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犯罪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如果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则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这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责任的一个例外。但是,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并差额巨大这一事实存在的责任,仍然由检察机关承担。4 A' U$ o4 ^: b' |9 C9 U# i' {
  4、法院不承担证明责任。按照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法院在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法院只对诉讼双方提出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从而裁定(认定)诉讼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法院在诉讼中没有自己的主张,因而也就无所谓证明责任。$ d( r; k4 a# U  \
  因此,在我国,除特殊情况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追诉(控诉)一方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法院都不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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