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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综合I] 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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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21:54: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节 自然人概述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的人,既包括自然受孕而出生的人,也包括通过人工授精等方式而受孕出生的人。
自然人与公民是有联系而又不同概念。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中使用“公民(自然人)”的概念,这意味着公民与自然人有着同样的含义。因为我国法律上的公民也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也有的人认为,《民法通则》中使用公民的概念,反映出将民法看作公法,而不是私法。我们认为,公民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使用公民的概念与视民法为“私法”还是“公法”没有必然联系。实际上,“公民”这一概念只是强调“人”的国籍(当然强调国籍也就会涉及政治国家)、“人”的法律属性,而“自然人”的概念强调“人”的自然属性。不论何国民法,所规定的事项只能是针对相同的自然人,不过现今各国对非本国人一般实行“国民”待遇,本国人与非本国人的法律地位原则上相同。公民并不同于人民,人民是一个政治上的概念。因为在民法上与法人相对应的概念为自然人,所以用自然人的概念应当说更好些。
自然人是最为重要的民事主体。自然人皆为民事主体,是历史的进步。在古代社会,就是在法律最发达的古罗马,自然人也并非都为民事主体,当时也只有自由人才为民事主体,奴隶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真正都从法律上具有主体资格还是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始承认自然人均为民事主体。
二、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自然人的住所,则是指自然人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和中心场所。
一个人生活在社会中,总要以某一地点为其生活和进行活动的主要场所,其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在该地发生的。只有确定这一地点,才能明确法律关系发生的空间,才能明确法律关系主体所处的地方。因此,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住所。
自然人的住所不同于居所。居所为自然人居住的场所,不论因何目的居住在某处多长时间,该处所均为该自然人的居所。而住所必须为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处所。一个人可有多个居所,但只能有一个住所。
(一)住所的确定
各国法律上确定住所的标准不一,有的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住所,此种住所为意定住所;有的是根据当事人长久居住地的事实或意思为标准,直接由法律规定住所,此种住所为法定住所。《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可见,我国自然人的住所属于法定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住所的法律意义
住所的法律意义,有的称为住所的法律效力、法律价值,主要有以下方面:
1.确定民事主体的状态。如确定某一自然人是否失踪,以离开住所无消息为准。
2.确定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和履行。如继承开始地点一般为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债务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应在接受给付的一方的住所地履行。
3.确定有关民事事项的管辖。如《民法通则》第16、17条中规定监护人的指定,由相关单位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之。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的,应向下落不明的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
4.确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准据法。如《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第二节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之成为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的条件和标志。
民事权利能力是作为民事主体的必要条件。只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为民法上的“人”,才可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现代法律上确认,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也就是确认自然人均为民事主体。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得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亦即可为民事权利主体和民事义务主体。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对民事主体资格的确认,不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它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放弃。
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受权利的能力,也包括负担义务的能力。凡能享受权利者,也能负担义务。
当然,民事权利能力仅是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它既不同于民事权利,也不同于民事义务。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表明自然人有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一个人是否具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决定于其是否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有的民事权利(如生命权)的取得事实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事实是相同的,但这不能说明这些民事权利就是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相互联系但不相同的法律概念。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民事权利能力仅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负担义务的资格,仅是主体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与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实际享有某种利益的形式,是以利益为内容的。第二,民事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的,不决定于主体的意志;而民事权利的享有可由主体的意思决定之。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而民事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体可以放弃和转让。第四,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是享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是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换言之,民事权利能力也包括民事义务能力;而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是相互对立的概念,是不能相互包含和相互替代的。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平等性
《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就是说,凡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也不论其政治态度、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和健康与否等等,都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平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可以说,平等性,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根本特征。
2.内容的广泛性和统一性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是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可享受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总和。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可享受的权利范围是极广泛的,自然人不仅可享受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也可享受各种各样的人身权利。自然人可享受民事权利,也应承担民事义务。每个人既可享受广泛的民事权利,也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也就是说,每个人享受权利的资格与承担义务的资格是统一的,既可为权利主体,又可为义务主体。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人身不可分离,因而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就须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事实,有重要法律意义。
何时为出生?曾有各种不同的学说,如发声说、断带说、出生完成说、独立呼吸说、生产说等。通说认为,出生包括“出”和“生”,出为完全脱离母体,生为有独立生命,出生为完全脱离母体而为有独立生命的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有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既然自然人自出生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未出生的胎儿就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终将出生,为未来的民事主体,因此各国法律上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均作出特别规定,大致有三种体例:一是以活体出生作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条件,如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已出生;三是不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认为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为出生,仅是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第三种体例。如《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既为其一生享有,依《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至自然人死亡时也就终止,因此死亡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但在何时为死亡问题上,也有不同的学说,如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等。现代医学上又提出了脑死亡说,因为以脑死亡为死亡,有利于进行器官移植。自然人是否死亡,应以医学上的认定为准。自然人的死亡也是户籍登记的事项,但户籍登记上死亡的时间一般记载为日。由于死亡是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时间,因而在有利害关系的人先后于同一日死亡时,具体确定每个人的死亡时间则有重要意义。例如,甲乙为夫妻,甲有一兄丙,乙有一妹丁。现甲乙于同日死亡,就须精确确定甲乙的死亡时间,若甲先于乙死亡,则甲乙的遗产即由丁继承;若乙先于甲死亡,则甲乙的遗产由丙继承;若甲乙同时死亡,则甲乙的遗产分别由丙、丁继承。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该自然人为死亡。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的日期。
第三节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既不能放弃,也不能转让。但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自然人在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或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是基于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自然人要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或者承担义务,就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必无民事行为能力;有民事权利能力却未必就有民事行为能力。只有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能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如果说民事权利能力是主体存在的必要条件,则民事行为能力是作为主体的充分条件。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第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不是由其自行决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第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对客观事物的判断和认识能力即意识能力为依据。只有有意识能力的人才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人的意识能力与人的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有关,因此,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其年龄和智力健康状况的影响,并不是人人都相同。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都是法律赋予的资格,尽管其性质、发生时间和确认的根据不同,但有着密切的联系。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实现的条件。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由于自然人对客观事物的识别和判断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各国法律上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都划分为不同情况,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实行单级制,即对自然人只区分成年与未成年;二是实行分级制,即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分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多级。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第二种体例。依《民法通则》规定,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况: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11条第l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凡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只要不是精神病人,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满l 8周岁,是自然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事实。
但是有的未成年人也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能够独立地处理个人事务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需要也须赋予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各国法律上对于未成年人都有例外的特别规定,视某些具备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为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智力已发育到一定的程度,有一定的意识能力,但对客观事物又不全具有判断能力,同时,由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年龄差距较大,认识能力极不同。因此,《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是精神上有障碍的人,并不具有正常人的意识能力。有的精神病人虽不能对各种事物都具有判断能力,但对一些行为也能够辨认。因此,《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健康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依《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依《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需要指出,法律不赋予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以免其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利益。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因为这些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受利益的行为,不会对其造成损害。
第四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宣告为失踪人的制度。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长期下落不明时,其在住所地的财产关系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例如其财产无人管理,其债权债务也不能清理。为消除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法律设立宣告失踪制度,通过宣告下落不明的人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由代管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以保护失踪人与相对人的财产权益。
宣告死亡: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自然人为死亡的制度。
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时虽可宣告其为失踪人,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但并不能结束其参与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因其生死不明,其亲属上和财产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确定,从而影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设立宣告死亡制度,以宣告生死不明的失踪人为死亡,从而结束失踪人以原住所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秩序。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宣告失踪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失踪不能由法院自动为之,必须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和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是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并且与被申请人也没有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得申请宣告失踪。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无任何消息。如果一个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他人确知其在何处仅是无法进行通讯联系,则不为下落不明。按照《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才可申请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应自被申请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须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宣告
宣告失踪为人民法院的职权,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宣告失踪。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确定作出裁决,对仍未出现或者无确切消息的,作出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判决。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依《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负有管理失踪人财产的职责。依《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及法律后果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死亡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法定的程序。
1.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死亡必须先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依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④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则应当宣告死亡。
2.须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
依《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①下落不明满4年的;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
3.须由人民法院宣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不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失踪人仍未出现的,人民法院即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例如,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开始。但被宣告死亡人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未必一致。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撤销
(一)宣告失踪的撤销
宣告失踪仅是推定失踪,如有相反的证据则可推翻这一推定。《民法通则》第22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关系也就终止。代管人应停止代管行为,将代管的财产交给被撤销失踪宣告的人并报告代管情况。代管期间已经支付的财产和费用,除代管人主观上有恶意外,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代管人偿还。
(二)宣告死亡的撤销
宣告死亡为推定死亡。因此,《民法通则》第24条第1款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宣告死亡的判决一经撤销,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消灭,其仍可享有各种人身权和财产权。
2.依《民法通则》第25条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3.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配偶在其被宣告死亡后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4.被撤销死亡宣告人的子女在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依法收养的,该收养关系有效。被撤销死亡宣告人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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