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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综合I] 政法干警考试之从案例学刑法系列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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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21:55: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案例1
陈某用汽割机将5根吊车重轨(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割断后盗走,得赃款800元,花470元买了l台“美多”牌收录机。回家后,其妻王某追问收录机的来历,陈讲述了盗窃事实。其妻遂劝陈投案自首,将赃物返还,争取宽大处理。陈开始坚决不同意,经苦劝仍犹豫,最后王说:“你不去投案,我要去告发你,还要和你离婚。”这时陈勉强同意投案。但出家门不远,即返回,不想投案。后在其妻的苦苦劝说下,又表示同意投案。其妻不放心,陪同陈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问题]对陈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1)陈某用汽割机将5根吊车重轨割断后盗走,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许某的行为应当成立自首。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是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并非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陈犯罪后,其妻力劝陈投案自首,陈开始坚决不同意,经苦劝仍犹豫,后来勉强同意投案,但出家门不远,即返回,又不想投案。在其妻的苦苦劝说下,又表示同意投案。其妻不放心,陪同陈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尽管陈某在是否投案的问题上反反复复,犹豫不决,最后也是在其妻子的苦劝和陪同下才去投案,也不影响投案的成立。投案后,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按自首处理,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案例2:
张某某,男,23岁。 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服刑期间,张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从保外就医的当月起,张某某又继续盗窃作案。在一年之内共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问题]法院应对张某某如何处罚?
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此情况,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3:
杨某、李某曾于1999年12月共同抢劫并致被害人死亡。此案一直未被破获。2000年2月,杨某因盗窃被依法逮捕。与此同时,李某因伤害他人被拘留。杨某在看守所见到了李某,心想如果李某先交待以前的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自己就要被从重处罚。为争取从轻处理。杨某主动交待了与李某合伙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行。杨某交待这一罪行之前,司法机关并未掌握杨的罪证,也未怀疑杨某作案。
[问题]对杨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1)杨某先后犯有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2)杨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杨某被羁押后,主动供出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并且供出了同案犯,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对其所犯的抢劫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例4:
李广,男,24岁,某公司会计。李广于1996年5月10日因贪污公款9000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到1998年5月10日缓刑考验期结束,李广在缓刑考验期内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1999年3月20上午,李广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争吵,李广将张某打成重伤。
[问题]李广是否构成累犯?为什么?
缓刑考验期结束后又犯罪]李广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满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了,而不是刑罚执行完毕。而普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罪犯。所以被告人李广不符合累犯的条件。
案例5:
王某某被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判决交付执行两个月后,又发现王某某在判决以前还强奸过妇女2人。
[问题]法院应对王某某如何处罚?
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王某某的行为属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发现了漏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此情况,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的刑罚仍为有期徒刑,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先并后减的方式进行并罚;如果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直接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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