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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综合I] 政法干警考试专业综合民法学概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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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21:55: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 民法: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 财产关系:指人们在产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关系。
3. 人身关系:指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4. 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为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5. 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的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6. 公平原则: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7. 诚实信用原则: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8. 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
9. 财产法律关系:指因财产的所有和财产的流转所形成的、满足民事主体财产利益需要的民事法律关系。
10. 人身关系:指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为满足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11. 绝对法律关系:指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12. 相对法律关系:指存在于特定权利主体与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3. 物权关系: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义务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并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4. 债权关系:指权利人必须由义务人的一方行为相配合,才能行使和实现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
15. 自然人: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6. 监护: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17. 宣告失踪: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8. 宣告死亡: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19. 个体工商户:指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
20. 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
21. 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
22. 退伙: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3. 入伙:指合伙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24. 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5. 社团法人:以人的组合作为法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6. 财团法人:指以一定的财产的设定作为成立基础的私法人。
27. 企业法人,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盈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营利性社会经济组织。
28. 机关法人: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并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29. 事业单位法人: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30. 社团法人:指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法人。
31. 法人的机关:指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32. 法人分支机构:法人的组成部分,它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33. 法人的变更: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34. 法人的清算: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35. 物: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36. 动产:指能在空间上移动而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
37. 不动产:指在空间上占有一定位置,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
38. 货币:物的一种,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39. 有价证券: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物的一种。
40. 股票: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41. 公司债券: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42. 提单: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43. 仓单:指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保管物已经入库的有价证券。
44. 特定物:指具有固定的属性,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45. 种类物:具有共同的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和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物。
46. 可分物:指进行实物分割而不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
47. 不可分物:指经实物分割后,将使该物改变其原有的经济用途降低其价值的物。
48. 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49. 诺成法律行为,指仅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法律行为。
50. 实践法律行为:指除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可成立的法律行为。
51. 要式法律行为:指依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的法律行为。
52. 不要式法律行为:指法律或行政法规不要求采用特定形式,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一种形式的法律行为。
53. 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54. 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55. 推定形式:指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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