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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综合I] 2012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宅基地使用权”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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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21:56: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2年政法干警考试民法学:“宅基地使用权”精解
【物权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概念】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消灭及处理】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变更、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相关法条】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考生在复习时应留意: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不是依照民事合同,而是依法向政府申请所得。
第二,申请程序为: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权利人可以出卖、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但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即一户一宅的原则的要求。
第四,因为自然原因等灭失的,村民可以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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