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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综合II] 政法干警考试法理学知识点汇总之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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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22:03: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名词解释
  1.法的价值,有以下三层涵义:第一,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又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又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
  2.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尽管这些品质并不直接反映法的社会理想和目的,但是,却构成了“良法”或“善法”在形式上所必须具备的特殊品质。法的诸种形式价值中,有四种价值显得特别重要,这就是法的权威性、普遍性、统一性和完备性。
  3.法的评价标准,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它主要用来解决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同时,也要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不正当的,是抵触法律的理想和目的因而是应当予以禁止和取缔的。第二类问题是确定价值位阶。可以说,法的所有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事物,但是,并非所有有价值之物都是等价的,它们之间在价值大小、高低、多少上可能是有所差异的。所以,就有必要对法的诸多价值按照一定的位阶顺序排列组合起来,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得兼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
  简答题
  1.简述法各种价值冲突的原因。
  答:法的各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是人类社会生活本身的特殊性导致的。
  首先,人类需求的多样性决定了价值目标的多元化。人类作为一种高级生物,不象其他生物那样只有比较简单甚至近乎单一的需求,相反,人类的生活需求是多方面的,以致于很难用简单枚举的方式一一罗列无遗。与这一特点相适应,法律制度所要达目标也是多元的,而社会实现这些目标的资源和机会却是有限的,在法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所有特定场合,其背后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希缺的资源和机会不足以支持所有价值目标同时得到实现。 其次,人类社会利益主义的多元化使法的价值冲突变得更为常见和复杂。社会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只是使不同种类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成为必然,例如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冲突,等等;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则又会导致两种形式的价值冲突。一方面,由于人们的价值偏好不同,一些人可能强烈期待法律的服务更多地向某种价值倾斜(如分享更多的公共福利),而另一些人则可能有同样强烈的不同期待(如投资回报率的提高),由此会导致不同种类法的价值的冲突。另一方面,由于利益分化的作用,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也完全可能在同一种利益之上发生竞争,例如,财产利益是法律所保护的目的价值,然而,提高关税的法令在使国内制造商得到更多利益的同时,必定会使进口商的利益减损。
  除了以上两种方面的基本原因以外,社会变迁、制度改革以及立法政策的变更等因素,也会引起法的价值的冲突。
  2.简述法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
  答:如果法的目的价值仅仅具有多元性,那么,相互独立的各种目的价值就如同一盘散沙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系统,因此,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系统都不能不具有某种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就集中地体现在目的价值的有序性上,即,法所追求的诸多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顺序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并不可兼得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受到优先考虑。尽管这种位阶顺序具有一定的弹性,而且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但若没有这种价值位阶的排序,诸多法的目的价值之间就会经常发生无法控制的对立和冲突,从而可能引起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极大混乱。
  3.简述法的价值体系中各法的价值子系统的关系。
  答: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据突出的基础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
  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成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
  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
  论述题
  1.试论法的价值的概念。
  答:(1)价值,首先,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外界物即自然、社会(客体)等的实践—认识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价值经常被界定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总之,从最一般的意义上,可以把价值(value)与善(good)视作两个大体一致的概念。在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中,主体的需要能够被客体所满足,客体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2)“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例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等,都是美好的和值得珍视的,都是有价值的。其中,人权、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在现代社会,更是倍受重视的基本价值。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也就在于对这些有价值的事物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的那样:“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作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在许多法学著作中,法的价值问题也就是法律评价的标准问题。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把从评价标准的角度研究法律问题的法学理论称为“价值取向法哲学”,就是在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使用“法的价值”的概念。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此种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可称之为法的“形式价值”,它与法的目的价值不同,并不是指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和社会理想,而仅仅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或“好”的品质或属性。比如,法律应该严谨,而不应当自相矛盾:应当简明扼要,而不应当含混繁琐;应当明确易懂,而不应当神秘莫测等等,法律的这些品质与属性就是法的形式价值。
  但必须明确的是,从最根本的哲学意义上来看,所谓“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所谓“形式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而且也不能不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换一句话说,假如离开了“法的目的价值”,无论是“法的价值评价标准”还是“法的形式价值”都不可能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它们都变成“中性”的东西了,根本就没有了“价值”的意味。只有在法的“目的价值”这一基础和原点上,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才得到了统一和协调。
  2.试论法的价值体系的特征。
  答:法的价值体系可以被看作由一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从价值属性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一组与法的创制和实施相关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换言之,法的价值体系所包含的各种价值是与法律直接相关的价值,而不是所有的价值。
  其次,从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占统治地位的社会集团所持有的一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法的价值体系并不是社会中每个人所持有的价值简单相加的总和,而是占统治地位的价值目标和价值观念的权威表达,即,通过国家立法权的行使而建立起来,并通过国家执法和司法权的行使而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权威性价值系统。因此,在阶级社会中,法的价值体系不可避免地带有阶级性,而不论那些支持或论证这一价值体系的人们在主观上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当然,在阶级矛盾比较缓和、革命危机尚未到来的条件下,这种权威性的价值系统也不能不反映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下层群众在现存秩序之内的某些合理要求,并因此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性。
  最后,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由于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具有三种基本的涵义和使用方式,因此,法的价值体系又包含着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
  3.试论法的目的价值系统的特征。
  答: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价值都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属性。
  第一,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凡是可以借助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来加以保护和促进的美好事物,都可以被视为法的目的价值,因而很难用简单例举的方式把法的各种目的价值一一列举出来,即使用归类的方法把它们概括成若干基本的类型,也仍然可能有所遗漏。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是与人的需求的多样性和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直接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现代社会在此种多样性方面大大超过了古代社会,因而,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也就更显突出。
  第二,法的目的价值的时代性。社会特定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是一定价值观念赖以形成的基础。换言之,任何社会和个人的价值观念都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制度环境和文化传统等现实因素所孕育的产物。在历史演进的过程中,由于社会生活条件是发展变化的,不同时代的社会价值观也不可能完全一致,由此,反映在法律制度层面的法的目的价值,也会呈现出一定的时代特征。也就是说,不同时代的法律制度,在它们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所服务的对象方面,可能有不同的价值选择。但是,法律制度进步的最明显标志,就是其目的价值顺应时代发展而与时俱进地合理调整。
  案例分析
  (1)2003年3月17日,一个叫孙志刚的普通外来工,因为没有带暂住证,在广州被收容,60多个小时之后,非正常死亡。这起发生在普通人身上的案件,引起了广泛反响。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都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彻查此案,严惩凶手。《人民日报》、《工人日报》等中央媒体都先后作了报道。5月23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沈岿等5位法律学者,以中国公民的名义,联名致信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就孙志刚案成立特别调查组,同时对收容遣送制度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在这5位法律学者之前,还有许志永、俞江、滕彪等3位青年法学博士在5月16日,就孙志刚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建议书,要求对1982年出台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审查。
  (2)2005年9月11日太石村村民合法罢免现任村委会主任的要求已获得番禺政府同意之后,9月12日,政府突然又派出近千名警察进入太石村“维持秩序”。《番禺日报》9月15日发表评论员文章《依法办事,从我做起》,援引《信访条例》第18条为此举提供理由,强调上访人数不应超过五人,而“太石村动辄数十人上访的本身,已经违反了有关法规”。“只有人人都接受法律的约束,社会才能和谐地向前发展……”
  问题:由以上案例谈我国法的评价标准系统。
  答:法的评价标准就是在法律上对各种事物进行价值判断时所遵循的准则。它主要是用来解决两类问题:第一类问题是价值确认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确定什么样的要求、期待、行为或利益是正当的,是值得肯定和保护的,并根据每种价值的大小来确定其在价值体系中的位阶;第二类问题是价值平衡问题,即按一定的标准来寻求各种价值得以共存的条件,并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不可得兼得时确定如何取舍。
  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应当坚持下述评价标准或准则。
  第一,生产力标准。一种行为是应予保护还是应予废止,一项具体的法律措施是应予肯定还是应予否定,首先要根据其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的进步,是否有利于我国的综合国力的提高,是否有利于我国人民生活条件的改善而定。
  第二,人道主义标准。一切政治、法律措施,一切社会活动,只有当它有助于实现人类解放和人的自由与能力的全面发展时,才是有价值的。以任何借口去粗暴践踏人权的行为,都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都是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所允许的。
  第三,现实主义原则。对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必须从社会实际出发,而不能从脱离现实的“美妙理想”出发。
  第四,历史主义原则。对历史上出现过的各种法律现象进行价值评价时,必须持一种历史主义的态度,即要站在历史发生的“当时”用历史的眼光来看历史,而不是站在“现在”用现在的眼光来看历史。  前两条原则是实质性原则,后两条原则是程序性原则。它们之间的逻辑联系并非像几何定理那样简单,只有通过深入的社会实践才能学会准确而灵活地运用它们进行价值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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