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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综合II] 政法干警《专业综合》知识:法理学之法与道德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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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22:04: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生成方式上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法在生成上往往与有组织的国家活动相关,由权威主体经程序主动制定认可,具有形式上的建构性。道德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生成,不是自觉制定和程序选择的产物,自发而非建构是其本质属性。
2。行为标准上的确定性与模糊性。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或渊源,有肯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而具体确切,可操作性强;同时,其被任意解释和滥用的余地小,易排斥恣意擅断。道德无特定、具体的表现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的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一般倾向性,理解和评价易生歧义。
3。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与多元性。法在特定国家的体系结构基本是一元的,法律上的决策一致是其本性和要求,而这种决策上的一致是通过程序上的正统性达致的。由於信念和良心是道德的存在方式,因而道德在本质上是自由、多元、多层次的。与此相关的士法律评价的共通性与道德评价的个体化。
4。调整方式上的外在侧重与内在关注。法一般只规范和关注外在行为,一般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其所有缜密的设置都主要针对外在行为。道德首先和主要关注内在动机,不仅侧重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在行为,且评价和谴责主要针对动机。
5。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法式程序性的,程序是法的核心。道德的重心在於义务或责任。
6。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法与有组织的国家强制相关,通过程序进行针对外在行为,表现为一定的物质结果。道德在本质上是良心和信念的自由,因而强制是内在的,主要凭借内在良知认同或责难。
7。解决方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可诉性是法区别于一切行为规则的显着特征。此外,法的可诉性还意味着争端和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最高权威性。道德不具有可诉性,主要表现为无形的舆论压力和良心谴责,且舆论的评价或谴责往往是多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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