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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综合II] 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宪法学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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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22:05: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依据。宪法不仅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而且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法律问题,因此宪法既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也为依法行政奠定了基础。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的核心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并按宪法规定的组织、职能和程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一、宪法发展简史
美国是制定成文宪法最早的国家,产生宪法最早的国家是英国,英国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社会主义宪法最早的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我国第一部宪法,除序言外,共4章106条。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宪法,除序言外,共4章30条。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部宪法,除序言外,共4章60条。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部宪法,除序言外,共4章138条。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第一次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2条内容。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9条内容。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6条内容。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14条内容。现行宪法是根据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修正的宪法文本,除序言外,共4章138条。分为: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都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都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即都由国家制定或认可,都体现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但是,宪法又不同于其他法律,它是国家的根本法。
(一)宪法的内容与其他法律不同
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而其他法律规定的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问题。
(二)宪法的法律效力与其他法律不同
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基础或依据;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最高行为准则。
(三)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与其他法律不同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对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一个代表团或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并只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四)宪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比较广泛
调整主要包括国家与公民之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构内部、公民与公民之间等关系;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稳定性、概括性等特点。
三、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宪法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四项: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也称主权在民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同时也规定了实现人民主权的主要方式,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此外,人民还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其他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33条进行了修订,增加了1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具体规定了公民的各种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还规定了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和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等社会经济权利。我国相继制定了保障公民行使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有关法律,还先后参加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如分别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三)法治原则
法治与人治相对立,其含义主要有:人民组成国家,人民享有主权;人民亲自或通过代表机关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并委托行政、司法机关执行;在民主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是一切组织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任何机关、政党、团体和公民都应无一例外地遵守法律,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国家权力都必须有法律依据,而对公民权利的任何限制也都必须源于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等。1982年,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在宪法第5条增加1款,作为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把依法法治确定为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不同于西方国家宪法三权分立和制衡原则。这一原则由巴黎公社创立,后被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采用,成为一项宪法原则。它在理论上确认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在实践中以人民代表机关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一原则表现为:在人民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上,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关系上,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但是,民主集中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并不排斥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监督和制约。
四、宪法修正案内容
(一)1988年宪法修正案
(1)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2)将《宪法》第14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二)1993年宪法修正案
(1)序言。序言的修改包括以下方面:
①修改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GCD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②增加规定,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2)确定国有经济。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3)确定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规定: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4)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5)确定国有企业。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6)集体经济组织。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7)人民代表大会任期。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三)1999年宪法修正案
(1)序言部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将国家的根本任务,修改为,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GCD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2)增加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4)将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5)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方面,确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6)取消反革命犯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四)2004年宪法修正案
(1)序言。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序言部分的修改有4个方面:
①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作为指导思想。
②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③奄“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④将爱国统一战线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修改后,爱国统一战线的表述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GCD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2)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3)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4)公民的私有财产方面。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5)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6)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组成,增加“特别行政区”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戒严修改为进入紧急状态。具体表述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①相应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权也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②国务院职权也相应地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9)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10)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的任期统一规定为五年。
五、国家性质——国体
国家制度是一个国家通过宪法确立的有关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的制度的总和。国家性质是指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家制度中,国家性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决定着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和国家的结构形式,因此,国家性质是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
国体亦称国家性质,或者说国家的阶级本质。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是实现阶级统治的重要工具,因而国家的实质必然表现为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专政。因此,国家政权掌握在哪一个阶级手中,谁是统治阶级,谁是被统治阶级,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各阶级之间的关系如何等问题,构成了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中国体的基本内容。概而言之,所谓国体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人类国家发展史上,先后存在过四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即奴隶制国家、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尽管由于不同国家或者一国不同历史时期具体历史条件的不同,决定了其阶级关系状况存在差异,但一般来说,在经济生活领域中居于主导地位的阶级总是控制或者掌握着国家政权,处于统治者或者领导者的地位;而社会中的其他阶级,则处于被统治者的地位,或者处于被领导者的地位。由于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因而通过宪法来确认其阶级关系只是近代以来的事情。而且,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对各自国体的规定不仅在阶级内容上根本不同,而且在表现形式方面也截然相反。尽管资本主义宪法是资产阶级向封建专制统治进行斗争,争取资产阶级民主权利的结果,但是,资产阶级出于他们阶级利益的考虑,不愿意也不敢将资本主义国家这种占人口极少数的剥削者,对占人口绝大多数的被剥削者实行专政的实质直接公诸于世,而只能以所谓“人民主权”、“国民主权”、“民有、民治、民享”等词句来掩盖其国家性质。社会主义宪法则公开写明无产阶级专政这一阶级本质,并确认和保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在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地位。
(一)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国家性质包含以下含义:
(1)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不管是马克思、恩格斯主张的建立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还是列宁认为的无产阶级专政是一个阶级独掌的政权,其含义都是指无产阶级,即工人阶级在革命胜利后要掌握国家领导权,成为国家政权的领导力量。毛泽东同志在创立人民民主专政理论时,同样强调了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和作用。工人阶级成为国家的领导阶级是由工人阶级的阶级本质和历史使命决定的。工人阶级是现代化大工业的产物,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就决定了工人阶级最有远见、最大公无私和最具有革命的彻底性。同时,只有工人阶级才能担负起消灭剥削,消灭阶级,解放全人类,最终使人类进入共产主义社会的伟大使命。更何况中国的工人阶级还有自己的特点:它在旧中国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三重压迫,因此革命最坚决;它从承担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领导重任开始,就始终处于中国GCD的领导之下,成为中国社会中最有觉悟的阶级;它同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从而能够结成牢固的工农联盟,并以此为基础团结一切爱国者,为振兴中华共同奋斗。因此,工人阶级成为我国的领导阶级是我国历史发展的必然。经过新中国成立60年的发展,我国工人阶级自身也发生了极为可喜的变化,如工人阶级队伍的数量有了很大增长,工人阶级的素质有了普遍提高,工人阶级(通过中国GCD)对国家的领导更加富有经验,政治上更加成熟,等等。
(2)人民民主专政必须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列宁认为,社会主义革命中最根本、最重大的问题,就是工人阶级同农民的关系问题,工人阶级同农民的联盟问题。这也就是说,一方面,无产阶级进行革命斗争,只有同广大农民结成巩固的联盟,才能完成推翻反动阶级的统治,消灭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最终解放全人类的历史使命;另一方面,农民也只有在工人阶级领导下,同工人阶级结成牢固的联盟,才能战胜共同的敌人,坚持社会主义方向,从而获得彻底解放。因此列宁说,工农联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最高原则。由于我国是农业人口占多数的国家,因此,农民问题不论是在民主革命时期,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始终都是我国革命和建设的根本问题。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经验表明,工农联盟不仅是夺取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的重要保证,而且也是社会主义事业胜利发展的重要保证。可以说,没有工农联盟,我国就不可能建立起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因此,工农联盟同样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
(3)人民民主专政是最大多数人的民主,人民民主专政是民主与专政的结合。这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本质特征。我国现行《宪法》总纲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充分表明: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而且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还就人民民主的基本内容和实现形式进行了系统规定。这就是:人民平等地享有管理国家、管理社会及各项经济文化事业的权利;通过完善和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实现人民民主的基本形式,使之真正成为人民行使当家做主权利、保障人民在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的基本政治制度;切实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各项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实现;等等。只有切实保障人民民主,使广大人民真正掌握当家做主管理国家的根本权力,才能使全国人民思想解放、心情舒畅,充分发挥主人翁的责任感、积极性和首创精神,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才能巩固,社会主义事业才能进一步发展。
(4)在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政权中,建立了极其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形成了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现代国家的政治都是政党政治。我国的政治也不例外。如前所述,工人阶级对国家的领导是通过GCD来实现的。不仅如此,在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内部还有GCD领导下的多党合作。中国GCD是我国的执政党,在国家政权中处于领导地位。与此同时,在我国还有八大民主党派。这些民主党派大多产生于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长期的革命和斗争史上,它们不仅为中国的革命和建设事业作出过重要贡献,而且选择并接受了中国GCD的领导,与中国GCD形成了合作的传统,并进而形成了GCD领导下的多党合作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重要内容。因此,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根据1989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发表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GCD领导下的多党合作的基本内容在于:“中国GCD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接受中国GCD领导的,同中国GCD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坚持中国GCD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GCD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GCD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而且,中国GCD对各民主党派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重大方针政策的领导。同时,各民主党派有在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
(二)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点,是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一制度主要包括:
(1)中国GCD是中国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
(2)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建设者和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GCD领导的、同中国GCD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
(3)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GCD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
(4)“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中国GCD与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
(5)以参政议政和互相监督作为多党合作的主要内容。
(6)以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为中国GCD和各民主党派的共同目标。
(7)以宪法为多党合作的根本活动准则。
(8)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形式主要有:
①中国GCD与民主党派政治协商,主要采取民主协商会、谈心会、座谈会以及就重大问题向中共中央提出书面政策性建议和约请中共中央负责人交谈等方式;
②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在国家权力机关参政议政和进行民主监督;
③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担任各级政府及司法机关领导职务;④通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发挥各民主党派的作用。
(三)统一战线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统一战线是我国革命和建设取得胜利的重要法宝之一,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性质和任务。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统一战线已经发展成为爱国统一战线,它是由中国GCD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在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GCD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组织形式。政协按其性质不属于国家机构,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一般都吸收政协委员列席。历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多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会议同时召开,并吸收政协全国委员会委员全体列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地方重要事务、政策和法律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进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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