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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综合II] 最新2011年政法干警考试法理学强化模拟试题及答案【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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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22:05: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以下强化模拟题及答案整理出来仅供大家学习参考,请勿用于商业用途,公务员考试在线在此特别提醒!
一、 名词解释(本题共2小题,每小题3分,满分6分;请将答案写在答题纸相应位置上)
1、 私法2、 法的预测作用
【参考答案】名词解释:
1.私法:有关公私法的划分早在古罗马时期就由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有关公私法划分的标准素有争论,但现代法学一般认为,凡属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私法领域遵循“法律不禁止就是允许的”原则。
2.法的预测作用: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人们的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法之所以有预测作用,是因为法具有规范性、确定性的特点。
二、 判断题(本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满分20分;正确的打√,错误的打×,填在答题纸相应位置上)
1、 法律的产生经历了一个从习惯到习惯再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
2、 法律与道德都是由一定的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3、 法的内容最终是由统治阶级的意志决定的。
4、 法的社会作用直接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
5、 法律制定程序不同于立法程序。
6、 法律的两大基本的、主要的构成要素是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
7、 法律后果就是法律制裁。
8、 法律机构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独立性是与法律职业专门化等因素相联系的。
9、 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为市场经济主体服务。
10、 在我国,法的渊源特指法的内容的来源。
11、 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的总称。
12、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一样,都是法律制裁的方式。
13、 文义解释就是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14、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据其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惩罚措施。
15、 法律事件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16、 权利是可能的,义务是必须的。
17、 按照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可以将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18、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律的溯及既往的效力。
19、 立法体制就是有关立法权限的制度结构。
20、 法律与国家同时产生。
【参考答案】判断题:
1.对。2.对。3.错。4.对。5.错。6.错。7.错。8.对。9.错。10.错。
11.错。12.对。13.错。14.错。15.对。16.错。17.错。18.对。19.对。20.对。
三、 简答题(本题5分,请将答案写在答题纸相应位置上)
简述法的社会作用与规范作用之间的区别
【参考答案】简答题:
答:两者的区别在于:(1)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法的规范作用是基于法的规范性特性(法的主体部分是法律规范)进行考察的,即根据法是一种调整人的行为规范这一基本事实。法的社会作用是基于法的本质、目的和实效进行考察的。(2)两者的作用对象不同。法的规范作用的对象是人的行为,这里的“人”是指一切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法的社会作用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以及社会化了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技术法规所调整的对象)。(3)两者的存在方式不同。法的规范作用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法都具的规范作用;而法的社会作用则依不同的类型、不同的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而形成差别。(4)两者所处的层面不同。这是由两者的考察基点不同所决定的,规范作用是社会作用的手段,社会作用则是规范作用的目的,规范作用具有形式性和表象性,而社会作用则具有内容性和本质性。(5)两者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同。实现规范作用的前提是颁布法律,即把法律告诉人们,法就能发挥规范作用;而实现社会作用的前提是法律被运用、被实施,它要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或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在静态中发生的,后者是在动态中发生的。
四、 论述题(本题9分,请将答案写在答题纸相应位置上)
试论司法权的性质及其保障
【参考答案】论述题:
答:司法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司法权是判断权。具体如下:
(1)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
司法权是执行立法机关法律的一种权力,主要是指审判权。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奴隶社会早期,国家的权力基本上不存在分工,更不存在分权制衡的体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密切结合,没有严格划分,而是所有的国家权力集中在君主手中,奴隶制晚期,虽出现专门的审判机关,但最高统治者仍然集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封建社会时期,虽然司法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司法功能加强了,但是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司法都是从属于行政,审判并不是独立的。国王或皇帝掌握着中央司法大权,决定对案件的裁判,特别是重案件的裁判。在地方,则是地方行政长官或封建领主执掌司法权。司法脱离行政,实行独立审判的历史任务,是资产阶级革命提出来并付诸实施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启蒙思想家们对封建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进行了深刻有力的批判,他们创立了权力分立学说,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模式构筑了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从此,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与立法权、行政完全脱离开来。在此后的二百多年中,权力分立理论和分权制在欧美西方国家得到了充分的实践。
我们知道,西方诸多国家不同程度地、典型或不典型地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我国的国家权力划分与分工同西方的“三权分立”有严格的区别。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体制与我们的司法体制也应该有原则上的区别。但是,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体制和具体的司法制度中不乏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因素。
(2)司法权是判断权。
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实质性差别,司法是一种判断,而行政是一种管理。判断属于思维范畴,管理属于行动范畴。所以,它们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力。
古今中外,司法(虽不一定都是独立的权力)都被作为判断权。中国历来官方或民间对法官有推事、判官之称谓,这也说明在古代就已认识到司法具有判断性的特质。英语中称法官为judge,此词作名词解,又通评判人,可指称有判断功过能力的人;还作动词解,直接指审判、评判、裁判、判断、断定。
行政权只是执行权;它是具有管理性质的权力,而严格区别于作为判断性质的司法权。判断是一种“认识”,而管理则是一种“行动”。
“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其实无需论证,因为它是一个事实,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阐释;它是一个常识,我们只是把它加以强调;它是一个真理,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重申。
司法权的性质要求其在体制上的独立性。司法公正要求有独立的司法,关键是独立于行政。为了保障公正的司法必须从外部、内部两个方面着手:
(1)内部保障。司法独立的内部机制是一个“司法制度”的问题,即司法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司法对内独立于什么”的问题。其中包括:法官与合议庭的关系,法官与法院的关系,法官与上级法院的关系。
(2)外部保障。这实际上是一个“宪政制度”上的问题,即司法机关在国家结构体系以及政治秩序中的位置问题。也就是“司法对外独立于什么以及怎样独立”的问题,包括司法与立法机关,司法与行政机关,司法与政党,等等关系。这些问题带有根本性,它直接决定司法权的独立与公正行使。
全部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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