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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综合II] 政法干警宪法学基础知识汇总(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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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25 22:0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法干警宪法学基础知识汇总(15)
政法干警宪法学基础知识(十)
宪法学之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理论指导
一、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义务则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从事某种行为的必要性。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众所周知,公民的法律权利名目繁多、范围广泛,既包括基本权利、也包括一般权利。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各种权利进行规定,因此宪法所确认的只能是一些基本权利。尽管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在本质上相一致,但基本权利具有其自身的法律特性:
第一,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第二,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
第三,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它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第四,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它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与人的法律平等地位不可分。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公民的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一起共同反映并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义务的基础和原则。
(三)基本权利主体
基本权利的主体主要是公民。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法人和外国人也可以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任何自然人要成为我国公民,除具有我国国籍外,并无其他资格要求。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同时出现公民和人民两个概念。一般说来,“公民”与“国民”的含义相同。新中国成立初期,曾经将“国民”作为“公民”的同义语使用过,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才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但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性质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第二,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第三,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此外,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
二、基本权利效力
(一)基本权利效力概念与特点
所谓基本权利效力是基本权利对社会生活领域产生的拘束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的实现。基本权利效力源于宪法本身的效力,通过具体主体的权利活动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在宪法实践中,基本权利效力具有如下特点:
(1)基本权利效力的广泛性,即基本权利拘束一切国家权力活动与社会生活领域;
(2)基本权利效力的具体性,即基本权利效力通常在具体的事件中得到实现;特定主体在具体的活动中感受到权利的价值,并通过具体事件解决围绕效力而发生的宪法争议。
(3)基本权利效力的现实性,即基本权利对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法律基础;但本质上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体权利形态,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直接的规范效力。部门法对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只是基本权利实现的一种形式,并不是惟一的形式。
(4)基本权利效力的可诉性,即在宪法实践中如发生基本权利效力的争议,应通过具体的诉讼或其他形式得到解决。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上述特点反映了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具体的运作过程,有利于我们具体分析基本权利效力的形式。
(二)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拘束国家权力活动是现代各国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宪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其实,基本权利产生与发展的内在需求与动力源于限制国家权力的客观必要性。基本权利效力具体表现在:
1、基本权利效力对立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价值的实现是法治国家首要的任务,而立法是建立法治的基础。立法者通过一定形式制定反映民意的法律,推动基本权利价值的具体化。能否制定良法对于法治价值的实现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保障立法过程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宪法规定了立法的基本目标与基本原则,对立法者的活动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维护与尊重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进行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约束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保证立法的民主性。随着基本权利强化对立法权活动的控制,传统的宪法与法律关系的命题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法律本身被纳入到基本权利价值体系之中,成为实现基本权利的形式。过去那种法律存在于基本权利之外,基本权利的实现单纯依赖于法律并通过法律得到实现的思维方式开始发生变化,形成了基本权利与法律之间的合理关系。
2、基本权利效力对行政权的制约。基本权利对行政权的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有关行政的一切活动都要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障行政权的合宪性。受到基本权利效力拘束的行政活动主要包括行政机关活动、公务员的活动、公法上的法人及其各种管理行为。当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基本权利效力的拘束功能可能受到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具体发生基本权利受侵害的事件时难以把握判断标准与界限。在实践中行政权侵害基本权利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需要进一步强化对行政权的控制,扩大基本权利在行政权活动领域中的效力,及时解决基本权利与行政权之间出现的各种争议。
3、基本权利效力对司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直接拘束一切司法权的活动。由于司法活动是保障人权的最后堡垒,人们自然对司法权的行使寄予期望,要求司法活动中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不尊重基本权利价值的司法活动是缺乏正当基础的,不可能获得必要的社会基础。现代司法权运行的出发点与最终目标是实现宪法保护的人权价值,使司法权具有浓厚的人文基础。为了实现基本权利效力,各国在宪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新的权利救济制度以防止因司法权滥用可能导致的侵权现象。宪法诉愿制度的建立是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有效机制,在宪政实践中已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尽管世界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尽相同,但司法的中立性与权威性有利于在司法领域中实现基本权利的价值。除司法体制本身对基本权利的救济提供有效的保障外,以司法程序解决基本权利争议的各种宪法保障制度已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宪法与司法的相互关系看,司法权运作的合宪性主要取决于实现基本权利价值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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