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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2013安全工程师考试法律知识辅导分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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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30 09:33: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1. 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规定
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处理。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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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在事故应急救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和要求不明确,过失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和损毁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给事故调查带来了很大困难。对此,《条例》分别对事故单位的保护和现场物件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1.事故现场的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这里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所谓“有关单位和人员”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既包括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人员,也包括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只要是在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人员,都有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义务。二是禁止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均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有上述行为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现场物件的保护。有时为了便于抢险救灾,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某些物件的状态。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纪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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