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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法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章执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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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3:16: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章    [/B]执 业[/B]
第十七条[/B]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B]。从事工程监理执业[/B]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B]。
第十八条[/B]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B]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2009.79】依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    )等业务。
A.工程监理
B.工程审价
C.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
D.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
E.工程项目管理服务
答案:ACDE
第十九条[/B] 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B]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B] 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B]。
第二十一条[/B] 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二条[/B] 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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