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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法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章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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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2-7 13:16:3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七章    [/B]附 则[/B]
第三十四条[/B] 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B]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B]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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