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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员] 电子合同订立中面临的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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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8 16:4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计算机网络中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数据电文交换,用计算机之间的“对话”来完成订约过程。这与传统的面对面磋商或通过邮局传递信函、电报进行要约、承诺的订约方式有很大不同。合同法在对电子合同订立程序规制时,必将面临许多困惑和问题。
  z9 e" S9 n$ F& c8 c! z: ]+ p  一、订约人
% @2 c' n$ G, p0 Y# e3 h" z7 F2 U  订约人,是指通过互为意思表示,进行要约、承诺从而缔结合同的人。订约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订约人在合同订立的不同阶段可表现为下列三种情形:第一,要约人或承诺人(合同成立前);第二,代理人;第三,合同当事人。订约人的共同特点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大体表现为要约邀请、要约、承诺或一般的通知、复函等。在电子合同订立中,订约人是指通过某种信息系统发送订约电子信息的人,大体相当于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称的发端人。& U* [" P& b* O- A2 b0 }5 C  o
  各国法律对订约人的一般要求有二:一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这两项要求的满足在普通合同的订立中较为容易,相对人通常能够依直观感觉对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是否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但在电子合同的订立中就极为困难。因为订约人是通过电脑网络为意思表示的,相互以“数字人”的形式出现,男女不分,老幼不辨,真正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双方很难判断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也无法辨别发出信息的人是否为订约人自己。电子合同的订立中,接受信息的一方无法识别发送信息的一方实际操作人是谁,有无代理权。例如,未成年人或恶意第三人擅自以订约人的名义利用订约人的电脑装置或密码发出订约信息,收件人对此是无法识破的。
& e: G9 p0 `5 M$ W$ P  电子合同需解决的问题是,谁是订约人?谁应对某项要约或承诺负责?; E4 Y# Z0 j- [
  在EDI形式的电子合同中交易双方的计算机按照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从而使合同成立,而不需要当事人的参与。由于其缔约过程不经任何人直接控制,也没有得到任何人的确认,这就使其合同有效性受到怀疑,甚至有人认为计算机取得了“人”的身份,具有行为能力。实际上,计算机总是直接、间接受人控制,它永远不能取得享有权利义务的订约人地位。因而电子合同的订约人只能是对该计算机系统拥有支配权的人。计算机在没有人直接干预情况下自动产生的电文应视为由法人实体利用为其运行的计算机发出的电文。
/ L- f: x" I" c! G. T$ \" q3 o  在E-mail形式的电子合同订立中,作为收件人无法判断一项来自发端人的数据电文 (如要约或承诺)是否属发端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发端人亲自所为、或者由 无代理权第三人所为。事实上,常常有一些当事人否认其信息系统发出的电文是自己所为,并拒绝对此承担责任。这就需要解决一个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两种:一是依实质判定;二是依形式判定。依实质判定电文的归属,要求收件人准确分辩电文的来源和归属,弄清电文是否为订约人所为。收件人判断错误,造成责任自己承担。假如第三人利用订立人的电脑程序或密码向收件人发出要约,订约人对此概不负责,收件人据此行事的,责任自负。这种电文归属的方法,表面上看,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原则,有利于交易安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如前所述,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收件人是无法知道发送信息的真正操作人的,假如要求其另谋识别途径,必然有悖电子合同提高交易效率的宗旨。
; G* f# w, u7 c* `  依形式判定电文归属的基本方针是根据发出电文的信息系统的归属确定电文的归属。这里所说的“信息系统”包括用来发送、接收和储存信息的各种技术手段,可以是一台电子计算机、一个电子邮箱或一个通信网络等。只要一项电文发自于订约人的信息系统,不论由何人操作,均视为订约人(或发端人)发送,收件人有权据此行事,由此造成的责任由订约人承担。这一方法将信息系统被盗用的风险责任放在信息系统拥有者身上,有利于控制风险,有益于提高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
* R' f& P. Z$ w' P% y  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关于数据电文归属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三个原则:
. W. `, A" a$ B$ J6 Y  第一,发端人自己发送或委托他人发送或由发端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均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由发端人负全责。
! e0 Z3 g! Z: x, X+ W- f: ~  第二,一项数据电文如属他人假借发端人的名义发送,只要收件人没有过错,尽丁合理注意义务,收件人就有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端人的数据电文,并按此推断行事。
9 `9 V- m/ o) G7 F3 ?* k  第三,收件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某项数据电文并非发端人的数据电文,收件人即无权据此行事,发端人对收件人据此行事的后果不负责任。7 z3 P$ J- l) S) j8 d9 Q" Y
  上述原则要求,电子合同的订约人应对自己计算机系统发出的电子信息负责,通常情况下只要是订约人的信息系统发出的要约或承诺,不论实际由谁发出,不论其是否反映订约人的真实意思,订约人都要对该订约信息造成的后果负责。! E# ?5 T( p  s! `/ K+ X3 P6 G2 x1 h
  二、要约的生效、撤回和撤销
- h0 O; {! m; d- x5 j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他方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各国合同法均认为,要约人应受要约的拘束,在要约生效期内不得随意反悔。然而,要约究竟何时生效,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到达生效”[收信主义],英美法系则认为“发出生效发” [发信主义],这一差别在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中有重要意义。因为信函的发出和到达,常常间隔几天,这期间市场行情会有变化。如果要约到达之前不认为生效,允许更改,对要约人当然有利。反之,按英美法要约一旦发出即告生效,不得更改,则对受要约人有利。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约何时生效问题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似乎不大,因为网络传输的速度极为迅速,发出后便立即到达,几乎没有时滞。所以,网络条件下不同国家合同法在要约生效时间上的法律冲突,只有理论上的可能,很难实际发生。我国合同法是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还对电子合同中要约到达的时间界限作了具体规定。2 j6 L$ z& {6 w( R( |7 ]9 B; e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发出之后,生效之前,要约人以某种方式通知受要约人,阻止要约效力的发生。由于撤回是在要约生效前进行的,所以不会对受要约人的利益有任何影响,因而在要约生效问题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的国家,均允许撤回要约(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发出生效规则没有要约撤回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要约撤回的条件 是撤回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这就要求撤
9 x0 }  s; F  A% @& h, x' a/ O  论文电子合同订立中面临的法律难题来自
# X! w7 i: e* h  回要约的通知的传递速度快于要约的传递速度,能够追上或超过先期发出的要约,在要约的“在途期间”完成追击过程。在通常条件下,要约的撤回比较容易,因为有许多速度不同的传递方式,如:普通邮递、特快专递、电报、传真等。在网络条件下,要约的撤回是很难想象的。因为,要约是以光速传递的,发出和到达几乎是同时的,没有“在途期间”。目前人们还没有发明出更快的传递方式能够追回已发出的电子要约。所以,可以认为电子合同的要约不能撤回。( P8 k0 _4 a! O! v# R
  要约的撤销是指在要约生效后,要约人通过一定方式将要约取消,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与撤回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属要约人在要约发出后主意改变,将要约取消。二者的不同之处是,撤回是取消尚未生效的要约,撤销是取消已生效的要约。由于撤销生效的要约,有可能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因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主张已生效的要约不得撤销。英美法国家由于没有要约撤回制度,所以允许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前撤销要约。我国合同法是兼容并蓄,既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也规定了要约的撤销。一方面允许撤销要约,另一方面对要约撤销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电子合同中的要约能否撤销?各国立法尚未对此作出规定,联合国贸发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中也没有规定要约的撤销问题。笔者认为电子合同中要约的撤销问题,应根据不同形式的电子合同区别对待。用电子邮件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人的要约与用普通邮件、传真电报发出的要约相比,除速度不同外,没其他实质性的区别。如果符合要约撤销的条件,应当能够在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撤销。不能因为要约发出的手段是电子邮件就不允许撤销。通过EDI发出的要约与电子邮件发出的要约有所不同,EDI是将合同的订立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完成,电子要约发出后,接收信息的电子计算机根据预先设定的程序自动进行处理,当即作出接受或拒绝的回复。要约的效力也随即丧失。这种情况下,要约几乎没有一个有效存在的期间,来不及对它进行撤销。因而,要约的撤销在EDI条件下似乎不大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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